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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沙河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西葛**委会(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以包工方式将西葛泉村南至韦三路约800米长路面承包给乙方,结算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一、甲方负责原材料和水、电、路三通。二、要求灰土厚度分两层,每层15cm,每平方米3.50元,价格分别为(硬化路面厚度30cm/12元,20cm/10元,不含税),做灰土所需运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量据实计算。甲方要求乙方保证质量。三、路基础滚轧按每平方每层1元计算,下管应按日工计算,甲方负责开槽运土。四、付款方式,乙方机械进厂后,甲方先预付2万元,等灰土层做好付工程款的50%,等工程完工,甲方验收质量合格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李**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2年7月份完工。完工后一个月因路段北头向南约100米的路面凹凸不平、排水方向不合理、质量不合格,李**开始对该段路面重新返工,李**对此无异议。西葛**委会为证明李**修的路面有质量问题,在原审中申请候**、郝**出庭作证。李**辩称,返工不是质量问题,是因为设计不合理,造成道路积水影响路边村民。李**为向西葛**委会主张8.5万元工程承包款,提供自己对工程款的计算表一份,西葛**委会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为承包西葛泉村南至纬三路约800米长的道路工程,于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施工位置、质量要求、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李**主张工程竣工后西**委会欠其工程款8.5万元未付,西**委会否认,李**无其它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西**委会认可余欠李**工程承包款3万元,因此应认定西**委会余欠李**工程承包款3万元。李**自认其不具备道路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9月份重新返修竣工后,西**委会未对修复后的道路进行重新验收,故认为李**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要求西**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工程验收后,根据验收结果依法另行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依据。二、原审以工程未验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西葛泉村委会给付上诉人施工款8.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委会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3、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反映的施工路段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不正确。3、本案涉及路段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验收,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西葛**委会与李**签订《施工合同》,李**依约为西葛**委会进行了路面施工,但因施工质量问题又进行了重新返工,返工后西葛**委会对翻修路面没有验收,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依据合同约定,以李**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将工程完工后,应主动要求西葛**委会对工程进行验收,如西葛**委会不验收,李**可另行主张权利。李**以自己记录计算结果向西葛**委会主张权利,西葛**委会对此计算依据不认可,双方应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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