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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有限公司与河北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多长生,被上诉人河北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腾飞公司与圣**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由腾飞公司承建圣**司钢结构及维护和保温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面积1021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所有钢结构主体、维护工程等内容,合同价款355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9日,总天数120天,约定如腾飞公司不能在120天内完工,则每推迟一天给予2000元人民币处罚,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根据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全部钢柱主体完工后付总价款30%;彩钢板墙板进场并安装后付总价款20%;彩钢板顶板进行场并安装后付总价款7%;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10%;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另注:首次付承兑100万元(互不计息),下次现金转账付款,以此类推。2012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喷漆车间内隔断工程增加H型钢2根,共增加费用5000元。2012年12月2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增加为358.3万元,2012年5月15日工程竣工,但未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11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2月28日支付110万元,2012年6月8日支付27.85万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20万元,共计257.85万元,2014年元月27日圣**司、腾飞公司、范**签订《协议书》,圣**司欠腾飞公司货款530290元,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范**与腾飞公司协商将范**所有牌号为冀ED0369宝马小型轿车一辆,作价300000元,替圣**司偿还货款,剩余部分圣**司、腾飞公司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邢台腾**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邢台腾**限公司已将完成的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被告河**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邢台腾**限公司请求被告河**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0920元、H型钢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河**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邢台腾**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延期交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邢台腾**限公司对承揽的钢结构工程,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竣工,竣工日比合同约定推迟了57天,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赔付因延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元(57天×2000元),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延期交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腾飞轻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920元、H型钢款5000元。2、原告邢台市腾飞轻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河**有限公司违约金114000元。3、驳回原告邢台市腾飞轻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负担4839元,由原告负担105元。反诉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2580元,由被告负担3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腾飞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延期交工违约罚金每日2000元,有失公正,圣**司借签订合同故意造成工期延误,诈取我公司钱财,由于圣**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圣**司,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工程量,工期相应也应当顺延。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腾飞公司与我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内容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腾飞公司承建圣**司钢结构工程,并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5月15日工程竣工时,圣**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至87%即308.85万元,但2012年6月前仅实际付款210万元,占总工程款的59%,尚不到合同约定的彩钢墙板、顶板进场前的付款进度,应当认定圣**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并且施工中增加工程量3.3万元,腾飞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原审判决腾飞公司赔付延期竣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0元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腾飞公司主张7000元违约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44元,分别由上诉人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河北圣**限公司负担4894元。反诉费64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圣**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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