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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北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唐海中**有限公司开发的心海假日住宅小区工程期间,多次将机械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19890元,但被告却一直拖延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鑫**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唐海中**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妃甸区心海假日住宅小区工地提供机械施工。被告项目部会计裴**、现场材料员赵**为原告出具了载明施工量及金额的单据,单据记载,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施工费用共计为21989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未与唐海中**有限公司决算为由一直拖延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载明施工项目及工程款金额的《收料单》、赵**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聘用合同、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施工费。施工费金额经被告河**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提供机械施工费金额,对原告孙**要求被告河**有限公司给付机械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机械施工费219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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