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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郑**(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郑**将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商铺1、2楼的抹灰工程及曹**中铁建设碧海云天二期3号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商铺1、2楼的抹灰工程单价为14元/平方米,曹妃甸区碧海云天二期3号楼的抹灰工程的单价为12.5元/平方米,被告郑**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现该两项工程均已经完工,2013年8月13日,被告郑**对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商铺1、2楼的抹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商铺1、2楼的抹灰工程总款为211000元,被告给付了88000元,下欠123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郑**、郑**对曹妃甸区碧海云天二期3号楼的抹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78750元,被告已给付了370000元,下欠8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1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幸福花园工程项下工程款123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碧海云天工程项下工程款8750元不予认可,双方在结算单上已经注明“如有争议再协商”,证明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碧海云天项目工程款结算依据,且我已经将工程款37875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再欠付该项目的工程款。2、被告郑**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工程中系我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是经过我同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刘*与被告郑**(郑**)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郑**将碧海云天二期3号楼抹灰工程及幸福花园商铺1、2楼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同时约定两项工程的单价及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刘*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13日,被告郑**(被告郑**所雇现场管理人员)经被告郑**同意,给原告刘*出具了《抹灰工程量》,确定幸福花园项目总工程款为211000元。被告郑**已经给付了88000元,尚欠123000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郑**经被告郑**同意,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代被告郑**(郑**)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记载,碧海云天项目工程款总计378750元,同时记载“如有争议再协商”。被告郑**已经给付了370000元,尚欠8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份合同,结算单,《抹灰工程量》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郑**对原告刘*所诉幸福花园工程项下欠付工程款123000元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原告刘*给付该工程款123000元。

被告郑**对原告刘*所诉碧海云天工程项下欠付工程款8750元有异议,提出结算单既然约定“如有争议再协商”,即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该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的抗辩理由。被告郑**同意被告郑**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结算单记载工程量、工程款数额378750元等内容的确认,该结算单上虽约定“如有争议再协商”,但被告郑**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确实存在争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刘*支付全部工程款378750元,故对被告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应及时向原告刘*给付碧海云天工程项下欠付工程款8750元。

关于原告刘*主张要求被告郑**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刘*和被告郑**(郑**),被告郑**系被告郑**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刘*对此也无异议,被告郑**向原告刘*出具结算单亦得到了被告郑**的认可,故被告郑**应承担向原告刘*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刘*主张被告郑**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31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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