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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远**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边**,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曹妃甸生态节能展示中心工程《石材幕墙分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7628602.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但是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资金无法到位并产生其他纠纷,后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并结算,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同意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并未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79192.49元并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支付违约金603209.2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1497223.1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对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原告临时工损害电缆,我公司对原告罚款10万元,协议中载明的模具费20万元,因该模具原告并未实际制作,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的罚款10万元、模具费20万元、饭费饭票27880元。因原告施工的石材幕墙污染及石材部分空缺,导致被告二次施工,支付工程款972516元,此款也应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2014年7月31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结算相应价格的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则扣减相应税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未付款进行计算,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曹妃甸生态节能展示中心工程《石材幕墙分包合同书》。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甲*双方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曹妃甸生态节能展示中心工程《石材幕墙分包合同书》。甲*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的三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在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底前付清,每月甲方支付乙方余款的百分之贰拾,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甲方应按结算价的百分之贰拾按年支付给乙方。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应发票,若未能提供发票,则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协议,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988892.49元。《协议书》签订前,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16日共计为原告代付人工费6597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2679192.49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石材幕墙分包合同书》,并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执行。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年20%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之间的违约金为以5329192.49元为基数×12天,违约金为35527.95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以4129192.49元为基数×22天,违约金为50467.91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以3429192.49元为基数×31天,违约金为59058.32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以3229192.49元为基数×1天,违约金为1794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违约金以2729192.49元为基数×2个月20天,违约金为121297.44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违约金以2679192.49元为基数×10个月23天,违约金为480766.2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748911.85元。被告提出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的罚款10万元、饭费饭票27880元问题,因上述问题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该《协议书》终止了原、被告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石材幕墙分包合同书》并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故2014年7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模具费20万元因未实际制作该模具,应予扣除问题,该模具为2012年开始制作,2014年7月31日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在协议书中载明该模具费20万元,在较长的间隔时间内,被告应当知晓该模具是否实际制作的情况,该《协议书》中对该模具费予以载明,应当认定为被告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施工的石材幕墙污染及石材部分空缺,导致被告二次施工,支付工程款972516元也应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应以双方约定及结算为准。关于石材幕墙污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192.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8911.85元,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价款的同时向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二、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9192.49元为基数,按年2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6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3元,由原告山东远**有限公司3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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