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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唐山**材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唐山**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螺旋式钢板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一共四个仓,每个仓三方定价为37.7万元/个,四个仓共计150.8万元。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45天。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发生本工程图纸报价外的工程项目时,按现场洽商签证为准,执行相应的2008年河北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下浮10%核算”。在此工程中发生本工程图纸报价外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8656.1元,上述额外工程均与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指派的王**洽商确认。我施工队均按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上述工程。上述两项总价款为1576656.1元。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36859.14元,现还剩工程款439796.96元未支付。另在承建上述项目过程中,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在该厂区内的其他零散活也由原告承建,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量及费用约定以双方洽商核算为准。原告在该厂区内干的零散活如下:1、厂区红线内厂区碾压、排水工程费116480元,2、曹妃甸工地零活工程费102847.06元,3、2012年7、8月零散工13280元,4、厂区南侧厕所19890.4元,5、被告2013年未结算工程量43954元,6、2012年9月至12月零散工6090元,7、楼房厕所拆改29980元,上述费用共计332521.46元。我施工队均按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上述工程。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在2014年6月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指派刘**与原告对账,并认可上述欠款。上述共计772318.36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有的诉讼标的772318.36元变更为67231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方作为本案中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应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提出诉讼;第二,工程的付款数额不对,我方认为我们已经支付了1393828.14元;第三,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赵**项目部与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河北**限公司签订了《螺旋式钢板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曹妃甸区十一加华润电厂南侧电厂固体排放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37.7万元/仓,共计四个仓。合同生效后当日,由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北**限公司工程款为合同总造价的40%,主体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80%,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工程管理费以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3%(不含税金,税金由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代缴)作为管理费,由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暂按4.6万(合同价款的3%)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发生本工程图纸报价外的工程项目时,按现场洽商签证为准,执行相应的2008年河北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下浮10%核算”。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又同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就主合同之外工程项目进行了洽商,共计产生工程款68656.1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赵**与三方指定监理单位代表高**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证实赵**施工队承建的曹妃**有限公司螺旋式钢板仓土建工程已经达到了合同中约束的合格标准。2015年8月20日,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就钢板仓合同价款及三个洽商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685215.019元,扣掉合同管理费46000元、增加管理费2059.7元、税金60499.219元后,最终工程款总额为1576656.1元。截止到2013年5月19日,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累计支付了原告赵**工程款1236859.14元,尚欠339796.96元至今未付。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156969元转账支票用以证实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除原告诉称的已支付1236859.14元外,额外另行支付了工程款156969元,但该156969元系打桩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

另查明,原告赵**在实际施工上述工程项目之前或之后,还对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的其他零散活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林*建材零散活明细及结算单证实原告赵**承建的散活工程具体为:1、厂区红线内厂区碾压、排水工程,由此产生人工费116480元,2、曹妃甸工地零活工程,由此产生人工费102847.06元,3、2012年7、8月零散工人工费13280元,4、厂区南侧厕所人工费19890.4元,5、被告2013年未结算工程量人工费43954元,6、2012年9月至12月零散工人工费6090元,7、楼房厕所拆改人工费29980元,此七份工程付款结算单中均有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经办人卢**、卢成更、裴**等人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并未在主合同及洽商工程范围之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螺旋式钢板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

主合同之外工程洽商记录12页及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

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付款明细一份;

林*建材零散活明细及结算单25页;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与二被告签订的《螺旋式钢板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河北建**唐山分公司为承包人,原告赵**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已经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有原、被告指定的监理单位代表在洽商记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赵**施工队承建的曹妃**有限公司螺旋式钢板仓土建工程已经达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合格标准,且被告河北建**唐山分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已同原告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加之其在庭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付清原告赵**工程款,故被告河北**限公司应当对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洽商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339796.96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给付工程款1393828.14元的主张,经本院对其提交的中**银行156969元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行审核,该转账支票载明受领方为河北建**唐山分公司,用途为打桩款,与本案工程承建范围并不相符,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本案主合同以外原告赵**为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从事零散活所产生的人工费,系双方经口头协议确定的工程事项,其施工的具体时间并不在本合同施工日期范围之内,且在项目结算单中也未有被告河北**限公司签字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河北**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此项协商内容知晓,故原告赵**主张其从事零散活属于该主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的理由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从事的零散活工程与主合同及洽商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建**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339796.96元;被告唐山曹妃**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原告负担2880元,二被告负担2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2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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