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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程公司、河北**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江苏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程公司(下称“安装公司”)、河北**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安装四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原**有限公司(下称“原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装四公司曾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原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西*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原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西*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安装四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2012年4月11日,安装公司、安装四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原野公司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原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被告不服本裁定,上诉到河北省**民法院(下称“邢**院”),邢**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邢**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安装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31日颁布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10月24日,邢**院以河北**民法院调卷为由,将本案全部卷宗调走,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2013年7月23日邢**院将卷宗退还本院,时间长达9个月。因为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所以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及相关事实,重新进行了审理、认定,同时等待南京南**限公司对南钢炼铁新厂新建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结算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安装四公司起诉状共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原野公司返还、退还、支付各项款项合计金额1,925,274.04元,其中:

1.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项等共计金额292,025.34元;

2.退还多领取钢材142.391T的款项,共计金额622,248.7元;

3.支付罚款共计金额111,000元;

4.支付违约金共计金额900,000元。

二、依法解除安装四公司与原野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原野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南京鑫**限公司向河北省**京分公司(下称“南京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新建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烧冷系统工程,暂估总价:人民币8,40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发包人南京南**限公司(下称“南钢公司”)与承包人安装公司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南钢炼铁新厂新建180㎡烧结机建安工程(下称“180㎡烧结机建安工程”);工程地点:南钢炼铁新厂;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自7#转运站开始至11#转运站结束(转运站施工含在内),包括主体工艺设备、建筑结构、总图道路运输、通风空调、消防、供排水系统、仪表及过程自动化设施等建安及结构件制作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40天内完工;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暂估金额8,400万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8.1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

2009年12月15日,安装公司授权委托安装四公司负责南**司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一切事宜。

2010年1月21日,安装公司南钢项目经理部(下称“安装公司项目部”)向马鞍山**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下称“马**理公司”)报送《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0年2月2日开工。2月1日马**理公司同意开工。

2010年4月7日,原野公司袁**授权李**(身份证号码:××)以原野公司名义与安装四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事宜,并承担与之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原野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0年4月8日,甲方安装四公司与乙方原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b42010-07。甲方安装四公司加盖的系河北**程公司(4)合同专用章,乙方原野公司加盖了公章,委托代理人李**签字。

《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1.工程概况:①工程名称:180㎡烧结机建安工程;②工程地点:南钢炼铁新厂;③工程内容:180㎡烧结机建安工程范围内成品取样室、筛分室、循环水泵站及通廊支架基础等土建部分;2.施工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3.工程工期:服从项目部安排,按甲方工程技术部门或项目部工期网络计划,保证网络节点按期实现。若乙方原因工期拖后,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处罚,乙方全部承担。另外,乙方需接受甲方的加倍处罚;4.工程质量:①乙方按照工程施工图纸、施工说明书及相应的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符合总承包合同的质量标准,并接收甲方代表及建设单位(监理代表)的监督检查;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编制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和设置的质量控制点进行施工控制;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若乙方原因质量不合格,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处罚,乙方全部承担。另外,乙方需接受甲方的加倍处罚;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双方责任:甲方责任:⑤负责监督乙方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⑥负责办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手续和费用事宜。⑦办理与业主的工程预(结)算。⑧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拨付工程款。⑨协助乙方办理与业主的工程预(结)算;乙方责任:③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接受甲方专业部门的检查和监督;④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分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目标的实现;⑦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⑧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管理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清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另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质量不合格、不服从管理,甲方有权将此范围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方;7.材料供应及设备供应,①建设单位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执行大合同19页(即甲方供应的材料范围为钢材、耐材和电缆、桥架、管件,乙方到甲方指定的仓库领用)。⑤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执行总承包合同(乙方领取业主供应材料时,必须在甲方项目部留底备案,超领部分按南钢规定扣回);10.工程结算:①工程造价:暂估价300万元。②结算方式:结算编制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定额及取费按南钢司规字(2008)第50号文规定执行,工程类别:四类。③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南钢项目部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甲方审核完毕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控制拨付款。12.违约责任:①施工中,乙方施工进度、质量等不能满足甲方或业主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更换队伍,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②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工期竣工的,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按实际损失补足;③因乙方原因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成立《分包合同》的当日,安装公司项目部向原野公司发出《工期告知书》:“安**公司与你单位签订的烧结机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号Fb42010-07),根据《分包合同》条款第三条工程工期要求,我项目部对你单位承包范围内工程工期要求如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

原野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4月10日进厂施工。2010年6月份完成工程量324,535.2元;7月份完成工程量262,628元;8月份完成工程量208,696元;9月份完成工程量81,965元;4个月共计完成工程量877,824元。自9月份下旬开始,原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因躲避欠款等原因,经常不在工地,导致施工进度拖延,在10月份、11月份上旬只完成了筛分室上面两层的砼浇筑施工。原野公司施工了成品取样室、筛分室、机尾电除尘的主体施工和大部分砌砖施工,2010年11月3日安装四公司支付给原野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上述原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安装四公司审核后,确定合计工程量为1,077,824元。

2010年11月17日安装四公司自己开始施工原野公司的剩余工程,主要是成品取样室、筛分室、机尾电除尘的部分砌砖工程、墙面、地面、除尘烟囱基础等分部、分项的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约410,000元。

1、安装四公司支付原野公司工程款的日期及金额如下:

2010年7月13日200,000元,《收款收据》票号7082783;2010年8月24日400,000元,《收款收据》票号7082787;2010年9月23日200,000元,《收款收据》票号0001333;2010年11月3日200,000元,《收款收据》票号2052681。

上述安装四公司支付原野公司工程款共计金额1,000,000元。

2、安装四公司借给原野公司陈长成款项的日期及金额如下:

2010年8月19日5,000元;2010年10月23日10,000元;2010年11月18日8,400元;2010年11月22日4,800元。

2010年12月18日,原野公司出具28,200元的《收款收据》,票号7082789。

上述安装四公司借给原野公司款项共计金额28,200元。

3、安装四公司代原野公司支付各施工班组及人员的工资如下:

(1)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原**司施工负责人陈**拖欠林泽道木工班等四个班组的工资,工程未结束便出走,为此林泽道等五个班组的人员便多次找原**司等相关单位反映情况,要工资。原**司置之不理,之后经南钢项目部、安装四公司、南京市沿江公**派出所多次协调,2010年12月14日,安装四公司代原**司支付各施工班组人员工资的款项如下:

根据2010年9月30日陈**出具的欠条,支付林泽道木工班工资140,700元;根据2010年10月18日陈**出具的欠条,支付吕**泥工班工资68,100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陈**出具的欠条,支付卞玉舟钢筋组工资16,000元;支付毛高永钢筋组工资23,000元;支付苏臣臣电焊组工资16,840元。

此次安装四公司代原野公司支付各施工班组人员工资共计金额264,640元。

2010年12月14日,原野公司会计苏**出具证明:“我是原野公司派驻到南钢180烧结工地的会计,由于我们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协商由总包单位安装公司代我公司支付施工工资金额264,640元,借款28,200元”。

(2)2011年1月10日,在上述单位的协调及监督下,安装四公司又代原野公司支付给各施工班组人员部分工资的款项如下:

根据2010年12月18日陈**出具的欠条,欠大点工蔡**工资25,940元,支付给蔡**工资10,000元;欠小工马在有工资11,100元,支付给马在有工资5,000元;欠史**工资20,480元,支付给史**工资10,000元;欠大点工潘**工资20,300元,支付给潘**工资10,000元。

此次安装四公司代原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金额35,000元。

(3)2011年1月26日,在上述单位的协调及监督下,安装四公司又代原**司将上述所欠人员剩余工资全部付清,其支付款项如下:

支付给蔡**剩余工资15940元、马在有剩余工资6,100元、史济云剩余工资10,480元、潘**剩余工资10,300元。

此次安装四公司代原野公司支付工资共计金额42,820元。

上述,安装四公司代原野公司支付各班组人员工资合计金额342,460元。

综上,安装四公司支付原野公司工程款共计金额1,000,000元、借给原野公司款项共计金额28,200元、代付原野公司人员工资共计金额342,460元,支付款项合计金额1,370,660元。

2010年12月20日安装**公司委托河北风**有限公司(下称“风**司”)对原野公司已施工的180㎡烧结机建安工程进行结算。

2010年12月28日烧结机建安工程竣工,2011年3月建设单位南钢公司、主管单位南钢炼铁新厂、监理单位马**理公司、施工单位安装公司项目部对180㎡烧结机建安工程范围内的分部工程成品取样室、筛分室、循环水泵站及通廊等进行验收,并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2011年5月24日建设单位南钢公司对全部烧结机建安工程签字,同意验收合格。

2011年1月21日风**司对原野公司已施工的180㎡烧结机建安工程项目作出了《工程结算书》,各工号造价分别为:筛分室710,010.71元、取样检验室204,094.32元、机尾除尘164,529.63元,合计金额1,078,634.66元。

上述事实均有原告安装四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原野公司返还多支取款项共计金额292,025.34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分包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南钢项目部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甲方审核完毕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基础,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控制拨付款”。乙方原野公司自2010年6月~9月份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安装四公司审核完毕后,共计完成工程量877,824元。甲方自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23日共计拨付工程款800,000元。乙方10月份、11月份所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尚未统计,但是甲方2010年11月3日拨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是甲方经审核后拨付的款项。所以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077,824元。甲方已经实际支付乙方各项款项1,370,660元,其金额292,836元是多支付的款项。

但是2010年12月20日甲方安装四公司委托风**司对乙方原野公司已完成施工项目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即各工号造价汇总合计金额1,078,634.66元,与上述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合计金额1,077,824元虽然基本相符,但是多出810.66元,原告依据该《工程结算书》,请求被告返还多支取款项共计金额292,025.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原野公司退还多领取钢材142.391T的款项,共计金额622,248.7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野公司南钢项目部(下称“原野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兹有原野公司负责人陈**、委托其公司员工苏**负责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材料申报及领用手续”。

经和电缆、桥架、管件(须优乙方领用钢筋时,必须优先领用非定尺材)2010年6月2日~2010年10月1日苏**从南钢公司库房领取钢材436.56T,按照南钢司材字2004第225号文规定,合款金额1,900,728.13元;2010年9月22日~2010年11月1日退还钢材11.412T,合款金额42,615.26元;苏**实际领取钢材425.15T,其钢材价格,合款金额1,858,112.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装四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原野公司会计苏**签字认可的《2010南钢180㎡烧结分包领料登记台账(江**野安装)陈长成》台账(下称“《原野公司领料台账》”)为证。

2011年1月21日,风**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各工号钢筋砼模板汇总,共计用钢筋261.519T,共计用铁件13.008T,该工程共用钢材(钢筋和铁件)274.527T,因自然损耗(按3%计算自然损耗),该工程结算合计用钢材282.763T。

2012年1月21日,南钢公司对安装公司所承包的180㎡烧结机建安工程作出编号J11-080309《工程结算书》,结算该工程的分部工程成品取样室、筛分室、机尾除尘等土建部分共用钢材278.879T。

二原告以风**司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主张原野公司苏**领取钢材425.154T,结算的钢材数量282.763T,多领取钢材142.391T。按照苏**签字认可的《原野公司领料台账》,钢材的平均价格为4370元/T,合款金额622,248.7元,原野公司应该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原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不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不遵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答辩期间不答辩、在举证期间不举证。因此对于原告安装四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工程结算书》(即该分公司委托风**司对原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结算),虽然是单方委托,但是由于被告原野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交换证据,所以按照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该《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

按照《分包合同》第7条约定:“材料供应及设备供应,建设单位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执行《施工合同》第19页,即“甲方供应的材料范围为钢材、耐材和电缆、桥架、管件,乙方到甲方指定的仓库领用”。“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执行总承包合同(乙方领取业主供应材料时,必须在甲方项目部留底备案,超领部分按南钢规定扣回)”。原野公司分包该工程项目,其会计苏**合计领取钢材数量425.154T,风**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该工程合计用钢材数量274.527T,多领取钢材数量142.391T,按照苏**签字认可《原野公司领料台账》,钢材的平均价格为4370元/T,合款金额622,248.7元,二原告主张原野公司应该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该工程合计用钢材数量278.879T,多领取钢材数量146.27T,因为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该《工程结算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原野公司支付罚款111,000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安装公司项目部向原野公司作出罚款的时间、事由、金额如下:

1、2010年5月13日发出《通知》,因管理不到位,罚款5,000元,原野公司负责人陈**在罚款通知上签字;

2、2010年5月31日发出《通知》,因不服从项目安排,罚款1,000元。

3、2010年8月9日发出《安全违章罚款通知单(代收据)》,陈**队木工组在取样室高空作业中,4人未挂安全带,经劝说不听,罚款1,000元。

4、2010年8月10日发出《安全违章罚款通知单(代收据)》,陈**队木工组在取样室高空作业中3人未挂安全带,经铁厂安全科和本公司安全人员多次劝说不听,罚款1,000元。

5、2010年8月15日发出《安全违章罚款通知单(代收据)》,陈**队木工组在机尾除尘系统高空作业中有10人未挂安全带(**全部已给予处罚,由本公司垫付),罚款1,000元。

6、2010年11月17日,出具《不服从项目管理考核单》,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为保证施工工期,2010年11月17日,我方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但在施工现场遭到你方的三名工人的阻止。鉴于以上事实,你方不服从项目部安排,违反了分包合同中的第6条双方责任中的第(12)条约定,工期不能满足项目部及建设单位要求,不服从项目部管理,因此我方项目部决定对你方处以考核2,000元。

7、2010年11月18日,出具了《工程考核单》,考核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180㎡烧结机建安工程中的筛分室、机尾电除尘器地面尚未施工,目前工程施工停止多日,没有进展,其中成品筛分室地面基础影响到气力输送管道的安装施工,施工工期不能满足要求,进而影响到整个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整体工期目标的实现,经多次督促仍未有效改善,为此南钢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我公司考核罚款100,000元,我公司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考核罚款100,000元”。【附:2010年11月17日,南钢公司工程部向安装公司出具了《工程考核单》,考核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筛分室、机尾除尘器地面尚未施工,目前工程施工停止多日,没有进展,其中成品筛分室地面基础影响到气力输送管道的安装施工,施工工期不能满足要求,进而影响整个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整体工期目标的实现,经多次督促仍未有效改善,为此依据合同的约定,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考核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通知》、《安全违章罚款通知单(代收据)》、《工程考核单》、《不服从项目管理考核单》等8份证据在卷佐证。合计罚款金额111,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负责监督乙方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乙方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在施工中必须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管理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清除事故隐患。乙方原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施工质量差、违反安全生产制度,拖延工期,施工停滞。甲方对乙方进行处罚,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但是从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1~第6张罚款单据,只有第1张有原野公司负责人陈**的签字,其余均没有。本院对于没有被罚款人签字的单据,不予支持。

按照《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工期:服从项目部安排,按甲方工程技术部门或项目部工期网络计划,保证网络节点按期实现。若乙方原因工期拖后,建设单位对甲方的处罚,乙方全部承担。另外,乙方需接受甲方的加倍处罚”。因此,发包人南钢公司对承包人安装公司处于100,000元的罚款,应该由被告原野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原野公司应该承担的罚款共计金额为105,000元。

关于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原野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发**钢公司与承包人安装公司成立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自开工之日起,240天内完工。2010年2月1日马**理公司同意2010年2月2日开工,2010年10月2日竣工。但是安装公司实际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8日,迟延86天。

2010年4月8日,安装公司项目部向原野公司发出《工期告知书》,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134天内完工。原野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之后。

二原告主张,按照《分包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工期竣工的,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造价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按实际损失补足”。《分包合同》约定,原野公司施工的工程暂估造价3,000,000元,其迟延竣工130天,只按30天主张,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共计900,000元。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原野公司的工程内容为,成品取样室、筛分室、循环水泵站、通廊支架基础等土建部分,暂估造价为3,000,000元。但是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只有成品取样室、筛分室、机尾除尘的工程内容,没有循环水泵站、通廊支架等项目的工程内容,所以其工程内容的变更,导致工程造价的变更,其工程暂估价3,000,000元偏高。按照南钢公司作出的编号J11-080309《工程结算书》,结算分部工程成品取样室、筛分室、机尾除尘等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08,954.2元,其中原野公司未干的工程造价为414,061元。

2010年12月28日的竣工日期是安装公司所承包的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整体竣工,原野公司所分包的分部工程竣工日期应当早于该日期。

再者,按照发包人南钢公司与承包人安装公司成立的《施工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无”。但是承包人安装公司将工程承包后,转让安装四公司施工,安装四公司又转让原野公司施工,原野公司又转让李**施工,所以二原告对迟延竣工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综上,二原告主张被告原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900,000元的违约金,因为其依据的工程造价、竣工日期不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又诉称,被告原野公司在工程未能完工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3日之后撤走,没有完成所分包的工程量,中止了《分包合同》,按照其第12条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成立的《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180㎡烧结机建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同时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分包合同》成立后,被**公司施工了南钢公司180㎡烧结机建安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合计金额1,077,824元。原告安装四公司支付该公司各项款项合计金额1,370,660元,多支付款项金额292,025.34元;被**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在施工过程中,其会计苏**合计领取钢材数量425.154T,根据风**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结算该工程合计用钢材数量274.527T,多领取钢材数量142.391T,合款金额622,248.7元,原野公司应该予以退还;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组织管理混乱,违反安全制度,施工质量劣差、拖延施工工期等行为,因此对于被告签字认可的、以及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罚款金额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偿付900,000元的违约金,因为其依据的工程造价、竣工日期不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将工程转分包,所以对迟延竣工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180㎡烧结机建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清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北**程公司、原告河北**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履行如下给付义务:

1、返还多支付的人民币款项金额292,025.34元;

2、退还钢材142.391吨,如不能退还钢材,按4370元/T的价格,折合人民币款项金额622,248.7元予以给付;

3、支付罚款人民币金额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7元,原告河北**程公司、原告河北**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9,154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4份,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127元,由本院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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