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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与邯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诉被告邯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煤**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诉称,原告第三十一工程处于2007年6月11日与西瓦科签订了《司机值班室施工合同》,由第三十一工程处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承建司机值班室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三十一工程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交付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73931元,已经支付295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78931元及利息没有给付。2007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科技综合楼,实验室车间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十一工程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交付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88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8月10日,中煤**限公司进行企业战略调整,将中煤**限公司所属的三十一工程处成建制划转给中煤**限公司。行政划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有限公司辩称,《司机值班室施工合同》双方主体是邯郸**有限公司和中煤**限公司,而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煤**限公司的文件复印件是其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中《司机值班室施工合同》双方主体是邯郸**有限公司和中煤**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本信息显示:中煤**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设立于2005年12月30日,于2010年5月19日变更为中煤**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核准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无相关变更登记。因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基本信息登记中煤**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与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是两个独立的机构,故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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