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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三*与张**、平山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事先预定了道路硬化工程,张**与原告协商,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8月26日,张**委托刘**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刘**)承包给乙方(韩三毛)硬化路面,每平方米14元,每3公里按50%付款一次,工程结束验收后年底一次付清工程款,u0026hellip;。2012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二架梁山顶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二架梁山顶;工程范围:道路宽4米、厚0.15米,总长2225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总天数45天。合同总价款596300元(单价67元/平方米),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发现实际施工现场非签订合同前所察看的路段后,原告与张**口头协商:先干工程,完工后再行结算。该施工路段现已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为完成施工路段,原告提供人工、设备、车辆,张**提供水泥、石和沙料。施工面积8900平方米。2014年1月30日前,张**已付原告工程款12477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高家门(二**)用工统计表(46120元)、用车统计表(52650元)及二架山硬化路面工程结算表(172325元)。上述统计结算表由韩三毛(工程负责人)、张**(项目负责人)、李**(施工班长)签字,张**对其签字认可。

平山县**有限公司尚欠张**工程款176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人周*证实:证人为张*勇揽了打路面的工程,自己在平山县**有限公司上班。开始察看的施工路段自会口东沟至高架门,长约6公里。原告系张*勇找来打路面的,他们双方签订过一份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在准备石子时,公司领导说不打这段路了,打二架梁路段。我与张*勇一块去察看现场,由于路段陡,到底多少钱我们拿不准。商量后,公司领导决定:先干活,最后合多少钱,再加上一部分利润。工程完工后,每平方米合50多元,证人与公司领导商定67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5963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韩三*与张**的委托代理人刘**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9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施工地点为二架梁山顶,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统计表,共计价款271095元,被告张**对其签字认可,应予认定。张**辩称,该三份统计表是虚假的,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已付原告1247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6325元(271095元-124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计付。平山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1763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韩三毛工程款14632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平山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上诉理由:1、2012年8月26日,上诉人、韩三*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地点,合同存在缺陷,但缺陷不是瑕疵,不等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无效。上诉人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2、一审程序中,周*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周*、韩三*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周*与上诉人打架生气存在怨仇,周*的证言推翻不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3、一审法院依据韩三*提供,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三张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工程完工后,葫**公司延迟付款,上诉人为讨要工程款才亲自在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上签字以便核算工程成本。该三张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不属于欠条性质,而且该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所列费用是虚假的,一审判决依此为据令上诉人担责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韩三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承包合同约定的长度与实际施工的长度不符,施工费用、周*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答辩人的实际施工地点并非双方事先预定的施工地点,而是二架梁山顶。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正确的。2、上诉人认为周*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以统计表的费用作为成本与葫芦峪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应该给付答辩人的数额为207875元,远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因为上诉人不承认租赁答辩人铲车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山**公司认为,本公司与张**签订承包合同,与韩**没有关系。本公司欠张**工程款,不欠韩**的,一审判决不应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韩三*的代理人刘**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地点。承包合同约定每3公里按50%付款一次,总长度大约6公里,而实际施工长度为2225米,长度不符。上诉人认为其与韩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但上诉人与韩三*对三张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又签字确认,上诉人的主张与韩三*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周*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三张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上诉人签字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此作为判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周*的证人证言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统计表、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综合判断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周*不是适格证人,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三张u0026ldquo;统计表u0026rdquo;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又称该统计表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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