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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