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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如意,被告秦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三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北戴河区海北路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水凝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款共计2062509.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6250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每月所欠款项的3%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存在异议,我方认可是1909164.65元。双方也进行过协商,因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才一直没有给付,我们一直在积极的进行协商并提出过解决的方案。

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2年4月24日北戴河区海北路南段改造工程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赊欠材料、运杂费凭证》3张及结算表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海北路南段改造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底前结清。结算单证明海北路南段的工程总价款为3008746.85元。

证据2、2012年6月1日北戴河区海北路北段改造工程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发货单168张及结算表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海北路北段改造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7月20日前结清。结算单证明海北路北段的工程总价款1508372.8元

证据3、2011年5月北戴河区北五路道路工程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及结算表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北五路道路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9月底前结清。结算单证明北五路道路的工程总价款1206864.3元。

被告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六份合同及3张《赊欠材料、运杂费凭证》无异议,对结算表和发货单有异议,是原告公司自己内部的资料,我方不清楚,我方只是凭《赊欠材料、运杂费凭证》进行结账。

被告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1日、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北路南段、海北路北段、北五路三段道路改造工程分别签订了三份《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合同》和三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上述三段道路改造工程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底前结清尾款。原告向被告海北路南段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款项合计3008746.85元;向被告海北路北段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款项合计1493363.85元;向被告北五路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款项合计1206864.30元。三段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混凝土款项共计价值5708975元。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3661473.95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047501.0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分包合同》和三份《沥青混凝土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3%给付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皇岛市**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2047501.0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3%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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