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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秦皇**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秦皇**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秦皇**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楼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80天,2009年9月4日开工,2009年11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土建约62万元,钢构约1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承台梁完工以后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二层封顶后付合同总价20%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20天内付工程竣工决算总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场施工,但被告迟*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2010年5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20万元,被告仅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理应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在钢结构除锈工程中也并未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除锈施工,造成了该工程迄今不能够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应当为此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中途撤场的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原告超拨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违约行为应当返还超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秦皇岛市**有限公司(甲方)与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东方明珠售楼中心工程承包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售楼中心工程;二、工程内容为按照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完成土建工程;三、建筑面积为2428平方米;四、工程工期为2009年9月4日开工,2009年11月22日竣工。工期80天;五、质量等级为合格;六、合同价款土建约62万元,钢构约120万元(钢构按决算价让利10%);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取费等级、材料价格、定额、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进行施工,截止2009年10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秦皇岛市**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撤场,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4日唐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方明珠城售楼中心工程造价为1268451.88元,2012年12月4该中心出具说明函一份,证明该鉴定造价包括直接费1189682.03元、间接费99903元、利润24362.51元、价差调整-88151.92元、税金42656.26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完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秦皇**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现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的间接费(由规费、企业管理费组成)中的规费56467.03元及税金42656.26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余工程款1268451.88-1000000-56467.03-42656.26u003d169328.5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欠款16932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负担3640元,原告负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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