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邹**和被上诉人东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东圣**公司(甲方)与秦皇岛市**程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采取议标形式,采用造价包干的办法,将山海关大龙道天元亨二期2、3号楼商住楼工程交与乙方承建施工,承包形式采取平方米造价包干(不含室外工程),2号楼建筑面积4112m2,平方米造价710元/m2,3号楼建筑面积4332m2,平方米造价710元/m2,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付款办法为1、甲方愿以3号楼南侧两个单元(含一层商业房,不含顶层住宅)的全部销售价款抵做乙方的工程款,其中房屋销售价定为:商业房5538元/m2,住宅为1763元/m2,建筑面积以最终验收核定面积为准,此部分房屋由乙方负责销售和收款,甲方负责办理房产及按揭等相关手续;2、工程款与抵押房款的差额价款,由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在工程主体施工至二层结顶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此项价款的35%,第二次在工程主体封顶一周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此项价款的35%,累计70%,第三次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余的工程款,并扣除全部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详见合同文本),根据甲方要求,2号楼北侧增加二层商业房工程此工程采用造价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为准,工程款分两次付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造价的剩余款项,并扣除该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详见合同文本),本工程签证部分的造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为准,甲方应在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向乙方付清此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约定详见合同文本,涉及到其他协议条款,仍执行建设工程合同文本条款,合同还有其他约定。2003年11月3日,东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秦皇岛市**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海关天元亨2期2、3号商住楼由秦皇岛市**程总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全部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采暖、电照,不含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475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2(2)条款约定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3.3条款规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l)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2)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3.3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l)建筑面积以最终验收核定面积为准;(2)工程设计变更等经工程师及甲方代表确认后所发生的费用列入最后核算,第六条第26条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主体施工至2层结顶时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5%,主体封顶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35%,累计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保修金除外),第九条约定承包方按约定工期竣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双方进行结算。上述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星**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东圣**公司于2004年向星**司拨付工程款80万元,代星**司垫付挖土款65800元,代星**司垫付材料款142060元,2007年向星**司拨付工程款30万元,后东圣**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星**司支付4104169.12元。2010年5月11日,东圣**公司与秦皇岛市**程总公司就山海关大龙道天元亨二期2号楼、3号楼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东圣**公司再向秦皇岛市**程总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669947.75元,付款方式为东圣**公司以一台奥迪轿车折抵38万元工程款,余款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打到河北**事务所账户,在一个月内转给秦皇岛市**程总公司,秦皇岛市**程总公司需按照669947.75元开具正式发票,双方就此结算完毕。庭审中,星**司认可东圣**公司于2010年已经将6081976.87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抵顶的房屋以及车辆的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并称在2010年双方签订工程款决算协议时,因星**司单位法人及财务人员的变更,其不知道之前结算的工程款未开税务发票的事实。2011年,秦皇岛市**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永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15天的调解时间,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程总公司已经变更为星**司秦皇岛**有限公司,原山海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星**司承接。东**公司与星**司双方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程款决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天元亨二期2号楼、3号楼的工程已完工,东**公司于2010年已经按期将6081976.87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星**司对此没有异议,抵顶的房屋以及车辆的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东**公司要求星**司为其开具上述工程款税务发票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秦皇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秦皇岛市**发有限公司开具6081976.87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均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一次付清。因其未履行协议内容,涉及工程款余款合计969947.75元,至2010年5月底才付清。被上诉人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很大损失,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有责任在先。请求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377458.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圣**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对于上诉人未向我方开具我们所支付的6081976.87元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对于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也是认可的,所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决算协议,上诉人理应履行向我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我们认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我方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个方面,2003.10.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已被此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决算的协议所取代,工程款的支付应以最终的决算协议为依据,而决算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我方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所以说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二个方面,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没有提出反诉,所以该问题也不能列为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个方面,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按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秦皇岛市**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星**司)与被上诉人东圣**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东圣**公司已依约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星**司收到工程款后作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应为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关于上诉人星**司上诉主张的延迟付款应支付银行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因此该请求依法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