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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与诺斯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上诉人诺**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王**及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界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一**司与诺**司的前身秦皇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司承建该公司厂房(二)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39000元。2010年11月1日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4月23日主体工程完工,2011年4月30日诺**司搬进该厂房使用至今。截止到2011年4月诺**司共计向一**司支付了工程款680000元。后一**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诺**司给付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6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845.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一**司提交了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审表和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司与一**司油漆班组签订的内部粉刷协议、完工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此主张本案的工程全部由一**司施工完成,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一**司支付钢结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3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诺**司以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宏**司承建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宏**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诺**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对宏**司的付款凭证、工程结算造价表、宏**司报价单等证据,以此证明钢结构部分的施工系由宏**司实际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宏**司。另查,秦皇岛**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诺斯机**有限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诺**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一**司与秦皇岛**有限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后**公司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诺斯机**有限公司履行秦皇岛**有限公司与一**司所签的合同。一**司起诉要求诺**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价款,被告适格,但一**司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在诉讼中一**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承建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和施工,故法院认为一**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土建部分的施工造价为70万元,诺**司已向一**司支付了68万元的价款,尚有2万元未给付,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2万元价款,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一)诺斯机**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土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秦皇岛市一建建设**公司负担11020元,诺斯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案土建部分的施工造价为7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实际承建了钢结构部分的安装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是完全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是主张上诉人和第三人宏程公司共同承建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123.9万元的合同工程,并主张上诉人承建了其中70万元的土建工程,第三人宏程公司承建了其中53.9万元的钢结构工程。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取代了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本案从表面合同上看,承包人、发包人是原、被告双方,从实际履行上,是由两个承包人共同完成的。工程性质分为二大块,一是土建工程,二是钢结构工程,分别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履行。本案是事实清楚的,工程是谁做的,钱就应该给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首先,上诉状中所称的并非是事实。本案的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建工程,70万元,另一部分是钢结构工程,53.9万元,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上诉人履行的土建工程,由原审第三人履行钢结构工程,两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基本已经支付完毕,上诉状中提到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上诉人只提到了粉刷工作,只是钢结构施工中很小的一部分,在钢结构完成后做的粉刷工程,实际上钢结构是一个很大的工程,包括在施工中,上诉人不清楚所使用的钢架有多少,使用了多少吨,型号是多少,用了多少支撑,横条的规格是多少等实际施工中接触到的问题。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建公司与被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厂房的全部工程项目由一**司进行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并未由上**建公司进行施工,上**建公司虽主张全部工程均由其完成施工,但未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履行情况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公司及被上诉人宏**司在原审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宏**司与唐**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订货单、宏**司与河北**公司签订的彩钢屋面施工协议及一**司财会人员王*收取代开发票税款26896.10元等证据,均证实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由被上诉人宏**司完成,且在2013年2月5日上**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姚**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表中,上**建公司完成的工程中亦不包含厂房钢结构工程,因此,上**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施工合同中包含的钢结构施工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上**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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