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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为与被上诉人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抚宁县抚宁镇黄金庄村村民,在该村有院落一处。2013年9月,翟**组织的施工队为陈**在该院落建设一栋三层楼房,该施工队由农民工组成,无建筑施工资质。在施工期间,包括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均由陈**提供,其中混凝土系陈**从河北**有限公司南戴河混凝土搅拌站购买;陈**在建房前购买了部分钢筋,建房时又从他人处购买部分钢筋。2014年11月楼房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组织的施工队按照陈**的要求,用陈**提供的建筑材料为其建设房屋,属加工承揽合同,在建房施工完毕且交付房屋后,陈**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陈**要求翟**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设部建村(2006)303号《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上诉人的三层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房屋施工,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双方之间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应返还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一审期间双方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商量,一审时提交的是摘要部分,现在是全部录音。

被上诉人翟**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的施工队按照上诉人陈**的要求,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为其在抚宁县抚宁镇黄金庄村建设一栋三层楼房。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设部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建设管理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设部规定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建设方必须取得规划批准文件方可开工,并应在动土施工前到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但未规定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组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虽然双方的口头约定无效,但是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应予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开工前负有办理规划批准并备案的义务,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经批准施工,现上诉人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款缺乏理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系与被上诉人的施工有关,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加工承揽合同,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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