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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迁安市**有限公司、迁安市和信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为与被上诉人迁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迁安市和信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迁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联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司法定代表人邓**在卢龙县东方之珠小区开发住宅楼,因当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联**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以联**司名义与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通过他人介绍拟承包部分工程,达成意向后,以新**司项目部名义,作为丙方,与联**司(甲方)、新**司(乙方),于2006年9月3日和2007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8号楼和12号楼补充协议,对于案涉两份协议所涉合同价款,和**司、联**司均已给付完毕。其中8号楼补充协议约定:经招标,新**司取得联**司开发的卢龙县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总承包权。工程名称为卢龙县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二期工程(8号楼);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另附工程做法表);建筑面积为6199.6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153758.80元;开竣工时间:2006年9月10日——2007年9月9日;田**全面执行联**司与新**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和各项经济指标,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格方式确定;拨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一层主体完工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后拨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后拨至50%、全部工程完工拨至8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拨至97%;扣3%的质量保修金(一年后返还)。结算:工程结算的金额,以本协议合同的价款+变更+调价的方法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付款总金额。工程款必须全部拨付到新**司账户,新**司扣除9%管理费(应上缴税金,税率按当年度税率计算);其余款项全部返回田**(田**必须首先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其中12号楼补充协议约定:经招标,新**司取得联**司开发的卢龙县东方之珠住宅小区9号—14号楼工程总承包权。工程名称为卢龙县东方之珠住宅小区9号—14号楼工程(12号楼),工程范围为按相关图纸施工,具备向住户交房的条件,补充的工程作法说明另见附件(双方均未提供附件)。增减项目:1、本工程不含基础桩施工,2、本工程水表由联**司负责,3、取消内门,入户门为防盗门(联**司指定),4、取消厨、厕间地砖、墙砖、卫生器具,5、取消内墙涂料(不含下房、楼梯间),6、屋面增加SBS防水,由田**负责;工程变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5000元以下的变更时,联**司不另调整工程款,如超出5000元(含5000元),对超出部分给予调整。材料要求为“……电表使用北京产品,电表箱使用涿州产品……”;建筑面积为4964平方米,单价为692元/平方米;开竣工时间:2007年8月1日——2008年6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联**司已经明确的增减项目,不另调整施工费用,地下室工程不另计算面积,不另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3435088.00元;拨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一层主体完工经甲、乙、丙三方确认后拨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50%、内外装修工程完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拨至工程总造价的97%;扣3%的质量保修金(一年后返还)。结算:工程结算的金额,以本协议合同的价款+变更+调价的方法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付款总金额。工程款必须全部拨付到新**司账户,新**司扣除9%管理费(应上缴税金,税率按当年度税率计算);其余款项全部返回田**(田**必须首先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不得拖欠)。田**与联**司、新**司签订补充协议后,田**即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8号楼标准层层高由2.8米变更为2.9米。双方诉争的8号楼、12号楼均由田**完成施工,后期,田**又进行附属(外网)工程施工,产生外网工程款66115元。该两栋楼竣工后,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08年8月19日经相关部门组织了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在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和**司成立,邓**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和联**司共同开发案涉工程。诉讼过程中,依田**申请,卢龙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衡**限责任公司对8号楼、12号楼的工程造价作出了司法鉴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报告。经核对,8号楼:按协议约定价款已付清(不含变更部分)。中介机构鉴定结论认为增加总造价为120619元,包括楼层层高由2.8米调整至2.9米,造价总额为43928元;顶层层面增加3mmSBS防水层,增加造价47915元;土方回填及运输子项比备案商务文件增加16635元,外墙涂料比备案商务文件增加12141元。另,田**在本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按照原审判决的项目进行表述即要求:1、楼层增加10公分,增加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3928元;2、回填土工程经鉴定价格为16635元(不在合同内);3、外墙涂料工程是差价,差价款经鉴定为12141元;防盗门工程33628.5元是多做工程;4、电表箱差价款6730.5元;5、联**司应返还扣除款5000元,6、桩基础是别人做的,打偏了,其进行修正了,修正款为4000元;7、气象局收费其为联**司垫付29600元;8、混凝土、钢筋、砖等建筑材料需进行试验,支付费用30100元;9、外网工程是增加的,价款为72295元。以上合计254258元。对于上述增加项目及价款,田**述其依据是鉴定结论,并提交了气象局的收据、试验费收据(28000元),对其他项目未提交有效证据,和**司、联**司仅对层高调整的事实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经核对,12号楼:双方协议中约定建筑面积为49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92元,价款为3435088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联**司认可总价为3534092元,田**预支工程款50万元,后拨款239万元,联**司代扣材料款539665元,该款项合计3429665元,按和**司、联**司认可数额3534092元,尚差104427元,在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款已经由和**司、联**司给付。另,田**还主张和**司、联**司应给付如下款项:1、代联**司支付气象局收费24400元,2、噪声费4806元、3、试验费31593.35元,4、因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调整,材料价格调整前后差额为48476元,5、楼房面积差价款549333元。田**就上述诉讼请求,对气象收费提交发票;对试验费提交了试验押金收据(10000元);对第2项和第4项诉求均未提交证据;对第5项诉求依据是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新**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联**司在卢龙县开发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楼房承包权,在建设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田**并非新**司的在册职工,其作为丙方以新**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联**司、新**司签订补充协议,承建该开发项目的8号楼和12号楼工程。本案中,新**司项目部不是新**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田**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新**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故应认定其与新**司、联**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涉案合同虽属无效,但田**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田**作为实际承包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第二,对于案涉8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8号楼楼层层高增加0.1米,对于层高增加工程量发包方予以认可,其不属于协议约定内容,故因该增加工程量产生的价款,应由和**公司、联**司给付。8号楼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的金额,以本协议合同的价款+变更+调价的方法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付款总金额”,但是对于变更和调价的工程量,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田**与和**公司、联**司对增加层高产生的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报告中所涉该部分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价款为43928元。对于气象局的收费29600元,水暖保修金5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对于附属(外网)工程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鉴于田**未能提供证明该工程款数额72495元的依据,故应该按照和**公司、联**司认可数字66115元给付;对于试验费28000元(有效收据载明),此款包含在投标报价内,田**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田**主张的变更和调价工程数量产生的其他款项,和**公司、联**司不认可,田**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田**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关于田**主张和**公司、联**司应付8号楼价款的数额144643元应予支持,包括:1、楼层层高增加款项应以鉴定数额为据,即43928元;2、水暖保证金扣款5000元;3、气象局收费29600元;4、外网工程款66115元。第三,对于案涉12号楼,双方虽然约定了工程变更时价款的调整方式,但是田**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变更,和**公司、联**司亦不认可工程存在变更。和**公司、联**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其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履行了给付义务,现田**又依鉴定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之差主张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气象收费有气象局的收据予以证实,其在合同价款之外,应予支持。噪声费只是保证金,不应由和**公司、联**司返还。试验费已含在投标报价内,同8号楼理据相同,不予支持。至于材料款差价,田**未能证明材料数量及具体差额,故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田**主张给付12号楼价款,仅对气象费24400元应予支持。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联**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其有义务向田**支付工程价款。另,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依法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综前所述,联**司和和**公司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实际施工中,新**司只是收取9%的管理费,而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因此田**与新**司间并非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只是田**借用新**司资质,故新**司不是施工人,且工程款的实际给付并未经过新**司,对于田**工程款的给付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五,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本案两份协议均约定最后一次价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给付。案涉8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1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故利息的给付起算日分别为2007年10月25日和2008年9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联**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田**人民币144643元(包括在卢龙县东方之珠小区住宅8号楼施工中的楼层层高增加工程款43928元、水暖保证金款5000元、气象局收费29600元、附属(外网)工程款661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44643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联**司、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田**人民币24400元(气象局收费2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244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联**司、和**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给付田**的各种款项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8元,鉴定费40000元,共54058元,由田**负担50377元,由联**司、和**公司负担36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黑白不分。其曾向原审法院递交回避申请但未能得到支持。8#楼回填土款10635元,外墙涂料差价款12141元,防盗门款33628.5元,电表箱差价款6730.50元,偏桩款4000元,试验费36100元,附属(外网)工程72495元,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预算72495元,和其对账时又扣除8%,66115元有对账单。外墙涂料和电表箱是其安排亲友干的活,上诉人无偿支持其亲友使用架体但高于预算的款项应该返回,有票据可以证明。回填土款有票据,防盗门是被上诉人重复扣款,有被上诉人账单可以证明。以上款项都是被上诉人在拨款时扣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12#楼,工程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工程预算金额以本协议合同的价款+变更+调价的方法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付款的总金额,本工程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金融危机时开工,各项材料及人工费上涨一倍多,根据河北省建设厅文件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至5月1日未完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5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本标准调整”,本工程正在调整之内。12#楼协议建筑面积4964平方米,而实际面积是5129.91平方米,被上诉人在本协议中故意少写了近170平方米,653760元差价款是2008年金融危机河北省建设厅文件通知给调价,而且合同也有约定+调价,款是调价加差价170平方米的价款。48476元是材料调价的款项,水泥、木材、水暖管件等材料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是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等供应的,高于定额及市场价,有票据可以证明。噪声费4806元是被上诉人拨款时扣的款项,账单上有扣款依据。试验费、土方费用,预算没有,合同没有。综上,原审判决不公,审理不明,秦皇岛市衡信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谊公司、和**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田**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第一,关于上诉人田**上诉主张的8#楼工程款问题,原审已对增加层高及网外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且判决依据合理合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试验费,已包含在投标价款及合同价款中,上诉人田**另行主张缺乏理据。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回填土、电表箱差价、外墙涂料等因未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洽商变更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12#楼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因此,上诉人田**主张应按鉴定价款进行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合同的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在结算中将增加的143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给付,上诉人田**主张按自己测量的面积仍有28平方米差距未给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河北省建设厅冀建质(2008)280号调整人工单价的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说明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标准调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因此,本案不属通知中规定的须调整情形。试验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另行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土方回填运费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洽商变更记录,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系增加的工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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