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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王**与江西井**有限公司、江西井**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王**为与被上诉人江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公司)、江西井**有限公司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井**公司第八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井**公司于2009年底中标获得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工程(从茨榆山到隔河头,长度为8.435公里),随后井**公司就该工程专门成立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设。2010年9月20日,井**公司第八项目部将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路基、涵洞部分工程以《劳务施工合同》的形式交由河北省唐山**程有限公司,后王**从拓达**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承秦高速K143+000----K144+040路段的路基工程。2010年5月4日,王**将该路段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以“劳务施工合同”的名义分包给了姜*,合同约定“K143+000----K144+040匝道三条,共计30万方,运距两公里,爆破装运每立方15元”,合同内容包括爆破、打眼、运输在内,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由于第三方责任或施工方(即本案姜*)自身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在姜*与王**签订合同前后,赵**、宋**、朱**、刘*四人与姜*确立了合伙关系。在不具备施工环境的情况下,姜*应王**的要求在2010年5月13日组织机械设备等前往施工现场,致使停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110天),其中运输车辆损失为545元/辆/天(共计六辆运输车),钩机损失为1200元/台/天(共计三台钩机),上述停工损失累计755700元(其中运输车辆损失为545元/天/辆×6辆×110天u003d359700元,钩机损失为1200元/天×3辆×110天u003d396000元)。2010年9月1日起,姜*开始正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姜*曾因百姓阻工等原因又有多次停工。2012年8月27日,经姜*、王**结算,姜*依照合同规定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78609.60立方,姜*据此应得工程款4179144元,在依约扣除税金、王**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王**应支付姜*工程尾款428936元。2012年11月10日王**经姜*的合伙人宋**同意为姜*工程队支付王**等8台货车运输费57758元。2012年10月24日王**经姜*委托支付给赵迎春居间费139000元。2012年10月25日王**经姜*的合伙人宋**同意发放给农民工葛**工资2000元。2013年2月7日王**为姜*工程队支付农民工工资14万元。此外,王**还为姜*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给周围群众造成的果树等损失4030元赔偿款进行了支付。现姜*诉至法院,以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至今未付工程尾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支付姜*工程尾款428936元,以王**供给的炸药、柴油高于市场价为由请求判令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支付差价227730.12元,并以与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累计停工142天为由请求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支付停工损失1165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1、2012年8月27日,姜*与王**结算,王**尚应支付姜*工程尾款428936元,但随后王**先后为姜*支付赵迎春居间费139000元(姜*为王**签订有付款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140000元(工资支付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均为姜*的欠款,王**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79000元理应从王**拖欠姜*的工程尾款428936元中扣除。至于王**主张的经宋**同意而支付多笔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因与姜*无关,该多笔农民工工资不应从姜*的工程尾款428936元中扣除。综上所述,王**应支付姜*工程尾款428936-279000u003d149936元。2、姜*购买柴油为赊购,并且柴油均由王**的运油车送至姜*施工区域,每升柴油即使像姜*陈述的高于市场价0.3元,该0.3元包含着运费等费用,并无不当。况且姜*购买柴油的升数、具体价款、高于市场价格的具体数额等,姜*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姜*请求王**支付柴油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姜*从王**处按照12000元/吨的价格购买炸药,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炸药吨数,从而无法证明具体炸药差价款。对姜*请求王**支付炸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王**在明知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下仍安排姜*带领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而造成姜*工程队停工长达110天(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因姜*无法就人员停工损失的人数、工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法院对姜*请求判令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支付其人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姜*自身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姜*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王**应就此赔偿姜*运输车辆及钩机租赁费等损失755700元(其中运输车辆损失为545元/天/辆×6辆×110天u003d359700元,钩机损失为1200元/天×3辆×110天u003d396000元)×80%u003d604560元。根据姜*与王**在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2010年9月1日之后,在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姜*工程队因百姓阻工等原因而停工遭受的风险及损失,应由姜*自行承担,针对姜*主张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赔偿其2010年9月1日之后的各项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姜*主张的各项请求系在履行与王**的劳务施工合同过程中引发的,各项请求的承担主体应为王**一人,与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无关,应驳回姜*对路**司及其下属第八项目部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工程款149936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停工损失604560元;(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2元,由姜*负担12502元,由王**负担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没有得到保护。1、三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289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只判决王**给付工程款149936元,一审判决不但对工程款给付数额上认定错误而且出现主体错误。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姜*完成的劳动成果己被井**公司和井**公司第八项目部所接受,故井**公司和井**公司第八项目部应与王**一起承担给付姜*工程款、停工损失的责任。2、姜*在一审中提交原始的柴油、炸药记账凭证,尤其是炸药凭证上有井**公司、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王**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炸药差价清楚,是姜*的合理诉请,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的。3、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一审认定姜*有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这种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4、一审判决支持了王**代姜*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及姜*的授权,该部分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程序法方面分析,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姜*起诉。(一)被上诉人姜*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王**诉争合同相对方为赵**、宋**、刘*、朱**、被上诉人姜*,且其内部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姜*不独自享有诉争合同权利、无权代表该合同相对方;(二)本案中井**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姜*对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诉讼。井**公司第八项目部仅仅是一个临时性机构,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经过某地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作为其他经济组织从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从实体方面分析,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诉争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二)姜*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王**已经向姜*及其合伙人支付了全部所欠工程款,且已经超出约定合同价款,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姜*不再享有相应债权;2、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姜*不但不享有相应债权,相反应当向王**承担超出合同价款余款部分的因其违约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不但与王**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数额计算多处明显错误、遗漏,依法应当纠正。1、一审判决第48页对王**证据三认可姜*自认对第三人葛庆满债务2000元,但在第50页计算王**已经支付价款中未计算;2、一审判决第48页对王**证据六、七认可王**经姜*同意代姜*向王**支付运输款57758元,但在第50页计算王**已经支付价款中未计算;3、一审判决第48页对王**证据十六至二十认可王**代姜*向第三人支付砸树赔偿款4030元,但在第50页计算王**已经支付价款中未计算;一审判决第50页第一段也认定也上述三笔王**代为姜*支付的价款,以及王**代姜*向第三人赵迎春、石昱等人分别支付139000元、140000元价款,但在第二段起计算王**已经支付或视为支付姜*价款中未计算上述三笔价款,既与查明事实不符,也属于明显遗漏,即使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为:428936-139000-140000-2000-57758-4030u003d86148(元)人民币。一审第一项判决显然错误。三、姜*要求王**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一)对姜*的风险双方具有有效约定。依据双方诉争合同第7.1.1条款等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由于第三方责任及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姜*自己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承包单价内,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该约定确定相应工程价款;(二)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事实及因为王**的原因造成停工且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姜*证据材料19至28、30至41、50、52、53予以采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断章取义、自相矛盾,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严重错误;(三)姜*所有证据材料均证明是由于井**公司第八项目部原因造成停工,依据约定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姜*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机械停工损失是由于王**原因引起的,恰恰均证明是由于井**公司第八项目部原因造成的。依据诉争合同第7.1.1条款等约定,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由于第三方责任及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姜*自己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承包单价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桥公司第八项目答辩称:其无给付姜*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桥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系一组证据),欠条、收据、现金支出凭证等二十七份,拟证明至2012年8月27日王**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姜*工程款累计3851019.9元,经双方结算尚欠尾款428936元未支付;与双方的结算书相佐证,亦佐证原审判决书中其提交的证据23;向刘*支付了91500元,该款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3851019.9元里面。证据二中**银行网银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王**在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姜*工程款情况,佐证原审判决中王**提交的证据3,姜*没有给工人支付工资,致使工人到青龙县劳动局投诉,王**将款打给宋**270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明王**代姜*支付工程款53300元,佐证原审判决王**提交的证据四。

上诉人姜*质意见,对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认可结算书上的结算。王**提供的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此期间姜*已经提起诉讼,不可能再有结算,故其不真实。证据里很多是原来合伙人宋**等确认的,宋**在2011年3月份已经退伙,其没有权利确认。

被上**桥公司第八项目部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一(系一组证据),王**与姜*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分别是2010年或2011的事宜,且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关于证据二、三,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分为2012年10月26日和2010年11月7日,收款人系宋**,无姜*的签字,姜*亦均不认可,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支持王**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桥公司于2009年底中标获得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工程(从茨榆山到隔河头,长度为8.435公里),随后井**公司就该工程专门成立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合同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设。2010年9月20日,被上**桥公司第八项目部与乐亭县**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承秦高速秦皇岛段第八标段路基、涵洞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后王**从乐亭县**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即承秦高速K143+000----K144+040路段的路基工程。对该涉案工程,王**与姜*等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该路段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给了姜*等人,在姜*与王**签订合同前后,赵**、宋**、朱**、刘*四人与姜*确立了合伙关系。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与姜*签订的上述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应对欠付姜*的工程款及相关停工损失承担给付义务。王**在明知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形下仍安排姜*带领人员、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而造成姜*工程队停工长达110天(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王**应对姜*的停工承担赔偿责任,姜*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姜*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李**、朱**、张**、郭**、王*、王**、宋**、刘*、赵**、朱**、赵迎春等人的询问笔录、张**等人的当庭证言、姜*与朱**、李**等人的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姜*的损失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姜*停工损失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姜*关于在一审中提交原始的柴油、炸药记账凭证,一审判决对差价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姜*购买柴油为赊购,并且柴油均由王**的运油车送至姜*施工区域,每升柴油市场价与运至施工区域的价格存在差异应属合理范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储存保管炸药的炸药库房、炸药库的安保人员、购置炸药运送专用车辆和炸药运输押运人员都必须达到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都需要一定费用的投入,且被上**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与乐亭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亦约定“甲方负责承建炸药库及办理火工用品的相关手续,乙方配合,甲方统一管理。一切费用各施工队按实际比例,每期计量支付时甲方按使用比例暂扣除乙方工程款,最后按实际用药量结算。”故原审综合上述约定及客观实际对该部分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姜*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人员停工损失的人数及工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了王**代姜*支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及姜*的授权,该部分判决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中介费付款委托书有姜*签字,姜*授权王**为其支付赵迎春居间费139000元,且王**已将该居间费实际支付给赵迎春,该居间费应由姜*承担;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系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其具有劳动监察执法权,经其盖章确认的工人工资140000元的支付条,本院认定应为王**代姜*付款。针对上诉人王**关于姜*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姜*的陈述及对赵**、宋**、朱**、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赵**、宋**、朱**、刘*已于2011年3月2日退伙,姜*应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上诉人王**提出被上**桥公司第八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已判决驳回姜*对井**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数额计算多处明显错误、遗漏,依法应当纠正的主张。经查明,原审2013年12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王**提供的证据三、六、七、十六至二十系为证明其该主张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姜*对王**提供上述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代为支付行为系经姜*授权或系经有关行政机关执法监督下的代为支付行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王**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姜*、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2元,由上诉人姜*负担21202元,上诉人王**负担1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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