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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皇岛市北**程有限公司、温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东臣;被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北戴河**分公司作为甲方,温**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对位于抚宁县牛头崖镇太和寨村的华都驿郡住宅小区进行施工总承包。利润双方各占50%,甲方负责协调开发商、政府管理部门等一切前期工作事宜,乙方负责管理施工现场、材料采购、质检、资料等一切施工现场的管理。2013年3月3日,北戴河**分公司、温**与王**签订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王**分包北戴河**分公司承建的华都驿郡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地下室、卫生间、屋面等防水项目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生效后,王**向北戴河**分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押金100000元,待主体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返还。北戴河**分公司在合同盖章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次日,王**向温**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押金1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温**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收取王**的工程质量保证押金100000元交给了北戴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杨*。后该建筑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6月3日,温**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北戴河**分公司诉至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收取王**的工程质量保证押金100000元由北戴河**分公司负责偿还。王**要求北戴河**分公司及温**返还工程质量保证押金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顺林与北**建公司土建分公司收取王**的工程质量保证押金后,未能将合同项下的防水工程交给王**施工,应向王**返还工程质量保证押金,未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北**建公司应当承担其下属土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对北**建公司的应驳回王**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土建分公司与温顺林虽就返还王**的工程质量保证押金达成了协议,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温顺林的其收取押金是职务行为及王**的押金应由北**建公司偿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建公司、温顺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王**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北**建公司及温顺林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建公司及温顺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抚宁**郡商住小区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包建设的,不可能与王**签订分包合同;第二,上诉人未收取过王**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温**不是上诉人土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土建分公司之间仅是合作关系,温**收取王**10万元保证金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土建分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事实上,温**只是将30万元打入到杨*个人账户,上诉人及土建分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费用,对其收取王**10万元保证金一事毫不知情;第三,崔**是土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实质上是崔**成立土建分公司因资质问题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一切事宜由崔**自行负责,但其为推卸责任,在原审时做了虚假陈述,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戴**分公司是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温**与北戴**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其收取保证金交给土建分公司是职务行为,应认定土建分公司收取了质保金,原审时土建分公司已经明确承认,且温**在原审提交的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亦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陈述的挂靠关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应由被挂靠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温**陈述称:与其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北**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均称抚宁**郡商住小区工程实际并非上诉人所承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7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土建分公司与温**在合作过程中收取王香云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予退还的事实,北**建公司对其下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予承担。其与土建分公司负责人崔**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至于抚宁**商住小区工程是否为上诉人承建的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北**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皇**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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