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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海涛与秦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藏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11日,藏**、秦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金梦海湾1#地块外墙质感涂料5、6号楼分包合同》各一份。藏**为乙方,秦皇**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金梦海湾1#地块一期工程5、6号楼外墙质感涂料及局部抗裂砂浆、网格布找水平人工工程;甲乙双方约定人工费以27元/平方米包死(包括挪、倒吊篮,卸货及所需工具);工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计60天。乙方必须在合同期限完成工程总量,否则超期一天,按合同全部人工费总数的百分之二扣除(遇自然灾害和甲方原因造成损失工期顺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交底要求施工;乙方必须在每个工作面全部完成后付50%工程款,待整栋楼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现场监理及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人工施工费。合同签订后,藏**进行施工。2014年4月2日金梦海湾1#地块住宅一期项目5、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5、6号楼施工总面积分别为17577.26平方米和14738.79平方米。秦皇**有限公司应向藏**支付5、6号楼工程款共计872533.35元,截止到2012年10月份秦皇**有限公司陆续付款530000元,尚欠工程款34253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藏海涛、秦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金梦海湾1#地块外墙质感涂料5、6号楼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皇**有限公司称,藏海涛延误工期,致使秦皇**有限公司多支付吊篮租赁费67840元,因秦皇**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藏海涛延误工期的证据,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藏海涛负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秦皇**有限公司称,藏海涛未能进行保洁清理导致其损失36200元,因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双方《金梦海湾1#地块外墙质感涂料5、6号楼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对秦皇**有限公司要求藏海涛进行保洁清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秦皇**有限公司称,由于藏海涛未能按照技术交底施工,造成材料损失366231.79元,秦皇**有限公司提供的供料清单、供货款明细表没有藏海涛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藏海涛没有按照技术交底施工,也不能证明藏海涛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秦皇**有限公司称,后期发生维修费用4000元,但秦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为维修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藏海涛施工工程完工后,秦皇**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42533.79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藏海涛要求秦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42533.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工程结算日(2014年4月2日)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有限公司给付藏海涛工程款342533.79元及利息(以342533.7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藏海涛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秦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25元,反诉费4207元,由秦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属实体错误。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及未按上诉人要求的技术交底方案施工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从被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中扣除,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期为60天,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完工,造成上诉人租赁吊篮等设施租赁费用损失,按上诉人与益**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上诉人共租赁吊篮30个,日租金每个40元,每日租金1200元,被上诉人施工工期60时日,应发生租赁费72000元,而实际被上诉人因未能按期完工造成上诉人损失实际支付租赁费139840元,上诉人损失租赁费67840元。2、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技术交底正确的组织施工,造成上诉人材料损失366231.79元。3、被上诉人在施工后,未进行成品保护,造成外墙涂料污染,被上诉人未进行保洁清理,上诉人进行保洁清理支出3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述34000元,应从人工费中扣除。4、被上诉人未清理5#楼楼顶卫生,上诉人支出人工费2200元,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雇佣王*进行后期维修发生费用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藏海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藏海涛与上诉人秦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金梦海湾1#地块外墙质感涂料5、6号楼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技术交底,系上诉人与鹤岗市**有限公司、秦皇岛**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弹性质感涂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供料清单、供货款明细表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金梦海湾5号、6号楼审计报告及完工证有专业工程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及技术交底施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施工后未进行成品保护及未清理5#楼楼顶卫生,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上诉人秦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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