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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村民委员会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北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黄**委会作为甲方与王**、郝**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施工工期:中标之日起至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打马路工程,如施工中甲方遇特殊情况延误时间,按甲方延误时间顺延工期天数。2、投标方法:投标者按甲方标底基数最高上下浮动不能超过5%。3、投标保证金:投标者交甲方三万元作为投标抵押金,如中标后不能进行施工,甲方不退投标抵押金,中标者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甲方退还抵押金。4、付款方式:打马路工程全部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完工后质量按要求合格,甲方五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五年内还不清,剩余部分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乙方利息。由乙方提供发票(普通建筑发票,建筑材料发票),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5、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证质量,打马路工程甲方要求乙方全部使用浅野水泥,如果验收质量不合格,在施工中出现问题,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留乙方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6、乙方如果延误工期,不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甲方罚乙方工程违约款每天贰仟元。7、本工程中标后,不能私自转包给他人,直接由中标人进行施工。8、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和人身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乙方自负。9、乙方在施工中造成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10、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负责提供电源水源,堆放材料场地,清除街道两旁砖石树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11、本合同由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12、在施工之中如遇不尽事宜,可双方协商解决。13、本合同一式三份,村、镇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合同盖有秦皇岛海**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王**、郝**签字。该项工程总造价为709366.60元。王**提供的王**、郝**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情况说明和证明等证据证明,黄**委会与村民王**、郝**在2004年9月15日因打马路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实际出资人是王**和郝**。王**只是受王**委托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实际承包、施工人为王**和郝**。黄**委会提供现金支领单证明在工程完工后村里已给付工程款50.5万元。郝**提供说明一份剩余工程款,郝**和王**各一半。另查明,黄**委会于2009年9月15日前给付王**3500元,2009年9月15日至9月17日给付王**1000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27日又给付2万元,以上共计65000元。又查明,2005年3月11日郝**与黄**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北村将102国道以北黄北村家属的一套以7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一次性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05年12月3日以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委会与王**、郝**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承包方(乙方)签字为王**、郝**。但王**的情况说明,郝**的情况说明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均能证明,实际承包人为王**和郝**,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作为实际施工的一方,向黄**委会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黄**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时间因王**、黄**委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完工验收日期,应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准。庭审中黄**委会主张王**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的观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黄**委会主张因郝**在村里购房,拖欠的购房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的观点,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黄**委会辩称因上届班子未交账,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的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委会给付王**工程款37183.3元及利息(本金67183.3元,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本金57183.3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本金37183.3元自2013年8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黄**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承包人。承包合同中一方是上诉人,另一方则是王**和郝**,承包合同与王**没有关系。另外,被上诉人王**提供的王**的情况说明、郝**的情况说明都是伪造的,不能说明是王**和郝**的真实意思,在原审庭审中,王**和郝**都未到庭进行说明。关于东港镇出具的证明问题,上诉人对证明中所涉及的事实从来就没有认可过,东港镇也未和上诉人以任何方式沟通过,在这一点上谁都无权强加于上诉人。2、关于交账问题,主要是上届班子未将打马路工程详细账目进行交接,其中涉及虚开发票和工程质量等问题还有待解决,上届班子不交账,上诉人就无法核实,无法核实就说不清是否欠钱。按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完工后质量按要求合格,甲方五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此工程至今未验收,哪有不管质量只要求付工程款的道理。因此上诉人现在完全有正当理由说明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了以下证据:1、招标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王**、郝**系中标人,村里收取押金3万元;2、招标须知一份,拟证明村内道路宽3M、厚18CM,村外道路宽5M、厚22CM,证明所争议的马路厚度没达到要求;3、照片五张,拟证明所争议的马路不够宽度和厚度;4、证人吴**的证言,吴**出庭作证,拟证明该案系信访案件,后走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让镇政府出证明,无镇政府证明不予立案,镇政府出了证明,黄**委会认为没有与其沟通,但该证明是经过了解属实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村委会盖章、没有参加人的签字,是虚假的;证据2没有签字;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认可。对证人吴**的证言应该以一审时东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为准,信访案件协调对象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实际施工人是王**,镇政府及村委会都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王**的证言,王**出庭作证,拟证明2004年村里修马路,通过招标的形式,他和他哥王*玉中标了,之后按照工期完工,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后期涉及到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村里应该给他们工程款,王*玉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质证意见,王**的证言能够确认承包主体是王**及郝**,上诉人实际上反对更换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招标会议记录无相关参与人的签字;证据3照片其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系东港镇政府的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证言与原审中东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新系合同签订人,其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知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委会与王**、郝**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承包方(乙方)签字为王**、郝**。但王**、吴**的当庭证言、东港镇政府的证明均能证明,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王**和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东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所涉及的事实从来就没有认可过,东港镇政府也未和上诉人以任何方式进行沟通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港镇政府有义务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证明效力不受其与上诉人是否事先沟通的影响,二审期间,该镇政府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吴**亦出庭作证,对该镇政府出具证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证实该证明系镇政府所了解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领单证明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关于存在虚开发票和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秦皇**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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