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阳秦**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及被上诉人秦**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秦**司与震**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秦**司为乙方,震**司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慧园小区外保温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开发区,工程范围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慧园小区3、4、6、7、10号楼外保温及工程样板制作、施工和验收及维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暂估2262157元,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维修,质保期内,工程发生因乙方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用户通知后两天之内到现场确认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后,一天内安排免费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其他队伍进行维修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秦**司依约进行施工,震**司陆续付款。2014年1月29日秦**司与震**司签订了《外保温工程结算协议》一份。秦**司为乙方,震**司为甲方。协议约定:“针对秦皇岛市海港区慧园小区3、4、6、7、10号楼外保温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具体事宜如下:1、工程余款为430000元;2、实际支付金额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0元,其余280000元欠款待乙方完善本协议相关手续及欠条一并交付甲方后,甲方于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如因甲方到期未付清欠款,因此发生的纠纷与乙方无关;3、此款项打入乙方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处理本工程款的具体收款账户;4、本协议双方签订后,乙方须按时拨付人工费,今后因此工程产生的任何纠纷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文件同时废止。”同日,震**司为秦**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沈阳秦**有限公司承接的秦皇岛市慧园小区3、4、6、7、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80000元”。秦**司诉至法院,要求震**司给付秦**司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震**司没有对其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司与震**司签订的《外保温工程结算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震**司尚欠秦**司工程款280000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秦**司与震**司双方结算协议中约定,震**司应于2014年2月18日给付剩余款项,但震**司未能履行义务,应自2014年2月19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对秦**司要求震**司给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震**司的辩称,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震**司给付秦**司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震**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震**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工程质保期问题未做出认定,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工程款错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9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及工程质保等相关事项,其中《合同》第七条“工程质保”:“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业主方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由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维修”,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的质保期为二年,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有维修责任。在不考虑竣工验收交付业主的前提下,单纯就本合同签订时间看,自签订至今也就仅仅一年的时间,本合同工程的质保期尚未结束,工程质量是否完全合格尚不能确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无视工程质保期尚未结束的客观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签订了《外保温工程结算协议》,也只能说明在工程结算时双方认可的总工程款是430000元,并没有注明总工程款中已扣除工程质保金。但对于保证质量合格却是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质量存在瑕疵,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其履行维修、重作等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扣除工程实际维修费用和预留工程质保金。第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本工程,自去年工程结束,陆续发现该施工工程存在诸多问题(有现场照片和《工作联系单》为证),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现场维修,被上诉人一直未前来维修,无奈,为了尽快解决该工程质量问题,防止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只好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及时维修。根据双方《合同》有关“质保期内,乙方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如乙方不能按时进行维修,甲方可以委派相关队伍进行维修,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之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实际维修费(详见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有权从结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实际工程维修费用及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震**司提交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一审庭后又实际花费的维修费具体数额。被上诉人秦**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旦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外保温工程结算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第一,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未约定质保金,而工程结算协议中确定了工程余款的数额及给付日期,未提及质保期与质保金的问题,同时约定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及附件文件同时废止,双方对结算数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理据不足;第二,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称已初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现其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在工程余款中扣除其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理据不足。综上,上**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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