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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韩文山、秦皇岛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为与被上诉人葛**、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审被告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单春居;原审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顿培育;原审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葛**(乙方)与东**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山海关区第一关镇东关村住宅楼(范**工地)工程屋架及彩瓦安装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双方对施工期限、质量要求、承包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葛**即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12日,东**司经理顿培育、葛**、范**三方签字确认上述工程余款为334002元。2012年8月30日,葛**(甲方)、范**(乙方)、东**司(丙方)、韩**(丁*)四方签署《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由丙方、丁*垫资支付;甲方同意按1650元每立方米接收丙方库存木方,此款项从乙方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欠甲方的工程余款由丙方、丁*负责偿还,每月偿还额度不少于伍万元,且必须于2013年2月末前全部还清;如果乙方、丙方、丁*不能做到上述约定,由丙方、丁*支付乙方欠甲方所余款项,并支付中**行同期贷款利息。韩**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向葛**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与东**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葛**、范**、东**司、韩**形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所欠的工程款由东**司及韩**共同偿还,且约定了如到期未还,应当向葛**支付中**行同期贷款利息,该《调解协议》系四方当事人针对所欠工程款的问题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对四方均有约束力。综上,葛**主张东**司、韩**偿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范**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东**司、韩**共同给付葛**工程款31400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东**司、韩**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四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与东**司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23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被上诉人诉请的314002元欠款并非是东**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是范**个人的欠款,上诉人与东**司自愿代范**垫付该笔欠款。且四方签订调解协议后,上诉人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共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单*支付了120000元款项,此外又将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所有的两台汽车作价15000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抵账,故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得到原审法院的合法传唤,故原审对上诉人进行缺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方公司陈述称:其本身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范**与葛**之间的事情。

原审被告范**陈述称:无论根据四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还是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此笔款项均与范**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葛**、原审被告范**、东**司及上诉人韩**就范**欠付葛**工程余款的问题已经达成合意,由东**司及韩**负责偿还。韩**虽称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代范**垫付欠款的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范**之间的问题可另行解决。另外,关于韩**主张的程序问题,根据原审卷宗中各项送达手续的记载,原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韩**,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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