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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石**有限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借用被告佳**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中**公司下属第二管道工程公司承揽的河北省唐海县高尚堡地区“冀东油田采出水综合利用工程高尚堡污水站站外管网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8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94401元,后被告中**公司经过被告佳**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尚欠324401元。另外,2013年2月4日由被告中**公司下属公司管理员王**经手向原告收取“走帐款”120000元,被告中**公司应当返还。因被告中**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被告佳**司,故诉请判令被告佳**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24401元;要求被告中**公司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5日始以工程款9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并结合原告陆续收款的时间分阶段计算的利息218502.29元;要求被告中**公司返还原告“走帐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分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佳**司,被告中**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佳**司,且原告无法证实工程竣工的时间,故不同意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

被告佳**司辩称,被告中石化四公司确实已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佳**司,因结算价款994401元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被告佳**司不能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按协议扣除3%的管理费和6%的税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佳**司由原告经手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借用被告佳**司的资质分包施工冀**田采出水综合利用工程高尚堡污水站站外管网工程,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分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人月完成工程进度必须按承包人要求的时间和格式上报,承包人有关部门及时审核会签,扣除当月分包人领用承包人的材料、机械和施工用水、电费后,结合分包工程对应的发包人付款70%比例支付,支付进度款时分包人应按应付款额开具发票,工程款拨付累计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应付价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分包结算后,工程款拨付累计不得超过已完工程应付价款的90%,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尾款;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承包人初审部门接到分包人上报的结算件,并且完成对发包人的结算后的30天内开始进行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借用被告佳**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任务,在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原告应向被告佳**司交纳6%的税金和3%的管理费。2010年2月24日原告编制《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以被告佳**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公司申报工程结算金额1012818.14元,2013年7月17日经被告中**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94401元。2008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中**公司陆续向被告佳**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佳**司给付了原告。庭审中,被告中**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中**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佳**司付款34000元、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佳**司付款274461元。至此被告中**公司累计给付被告佳**司工程款994400元(含税金15939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佳**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24401元,同意由被告佳**司按协议约定扣除3%的管理费;因由原告经手已向被告中**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为此原告提供了由天津市**方税务分局和唐海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加盖公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四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唐海县税务局交纳了税款,故不应再扣除6%的税金。被告佳**司则称,工程税金由被告中**公司统一交纳,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代扣6%的税金,如原告开票后可经被告中**公司凭完税证明抵扣税金。

原告另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2008年10月15日工程如期竣工,而被告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佳**司和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中**公司给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5日始以工程款9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并结合原告陆续收款的时间分阶段计算的利息218502.29元。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并不明确,庭审中,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竣工及报送相关资料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中**公司在确认工程款总额之前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

原告又称,2013年2月4日由被告中石**属公司管理员王**经手向原告收取“走帐款”120000元,其“工地书记”承诺在其他工程中补回此款,事后未兑现承诺,故被告中**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此款及利息。被告中**公司认为工程款总额994401元中包含支付地方村民的土地通过费265400元。理由是:由于该工程的特殊性,施工需要通过地方农民的土地,而村民又要实施通过其土地的土方工程,该部分费用为265400元,经过与被告佳**司商定将此项费用包含在工程结算件中,并要求被告佳**司提取现金交与现场人员用于上述土地通过费的支付,后被告佳**司交付了120000元,尚余145400元未向被告中**公司未交付,故认为不应向原告返还此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收款明细,与被告佳**司签订的协议和往来收据,被告中石**属公司管理员王**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利息清单,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被告中**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向被告佳**司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向被告佳**司发出的结算问题的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佳**司的资质分包施工被告中**公司承包的冀东油田采出水综合利用工程高尚堡污水站站外管网工程,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由被告中**公司给付被告佳**司,原告有权自被告佳**司取得工程款。经被告中**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总额994401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670000元,剩余工程款324401元扣除3%的管理费9732元后,余款314669元应由被告佳**司给付原告。至于被告佳**司要求代扣6%的税金,因原告有四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实由原告经手以被告佳**司的名义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并交纳了税金,被告佳**司再主张代扣税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佳**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中**公司在确认工程款总额之前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自2008年10月15日始以工程款99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并结合原告陆续收款的时间分阶段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款总额后,未及时与被告佳**司和原告结清工程款,应以尚欠原告工程款314669元为基数自确认工程款总额的次日起即2013年7月1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本院支持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另主张的“走帐款”120000元,因系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交纳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公司针对此款负有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收集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314669元

二、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自2013年7月18日始以工程款3146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原告负担2325元,由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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