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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汉**限公司与天津市**品福利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汉沽区旅游制品福利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根据案情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4月22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冯**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告申请的证人刘**、高**、吕**、李**,被告申请的证人付守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5月8日,原告以原天津市**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汉沽通汇服装厂厂房、仓库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土建、水、暖、电工程。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6,583,42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专用条款的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对被告的室外道路、厕所、电器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总工程价款为7,291,781元(包括合同价款6,583,420元;室外道路、厕所等土建增项636,861元;代垫设计费71,500元)。2005年11月25日,原天津市**程总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上述工程款由原告承继。2003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结算书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与签章,虽经多次催要,截止到2013年,被告仅付原告工程款5,327,320元,尚欠工程款1,964,461元。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4,461元;2.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1,462,669.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0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583,420元;

2、《增项清单》1份。证明:经原告统计增项总工程款为636,861元;

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2003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汉沽通汇服装厂厂房、仓库等在原天津市**设委员会备案的事实;

4、《往来收据》1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5、《变更函》1份。证明:原天津市**程总公司已改制,该公司与被告的本案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6、《建设工程预算书》、《结算书》、《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施工被告厂区的马路及下水工程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该工程款。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648,000余元。双方约定,设计单位由原告负责,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施工的房屋漏雨,所以,被告未给付原告扣留的质保金。原告施工的房屋与同一年代施工的建筑物成新率相差大约7%,造成被告拆迁补偿款经济损失1,900,000余元。双方应按实际工程款结算,不包括垫层及增项部分。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经济损失。本案受理费由法院裁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5张。证明:2009年5月6日,被告拍摄的本案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报告书》1份。证明:案外人天津市**估有限公司曾对被告建设的汉**服装厂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原告施工的房屋与同一年代施工的建筑物成新率相差大约7%,造成被告拆迁补偿款经济损失1,900,0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天津市汉**下属第三公司。2002年5月8日,原告以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通**团服装厂厂房、仓库;工程地点:汉沽茶淀镇太平村南;工程内容:新建厂房9826㎡、单层、沿高5m、顶高10m、钢柱钢结构屋面;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02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价款为6,583,420元。补充条款主要为:⑴、本工程以合同价款加设计变更、签证增减结算;⑵、建筑物四周填土夯实,乙方(原告)负责四周1.5m以内,不足部分土由甲方(被告)供应到现场。附件3,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

另查,原告委托天津**乡规划设计所对诉争工程建设进行了设计,设计成果完成后,原告支付设计费71,500元,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02年8月18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3年,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327,320元,尚欠1,256,100元。另,厂区内的路面、下水管道、厕所、旗杆座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建设。

再查,诉争工程在诉前已由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征收并拆迁完毕。

另再查,原天津市**程总公司已改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庭审后,原告撤回其诉请中的设计费71,500元和厂区内的路面、下水管道、厕所、旗杆座等工程的工程价款636,861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诉合同内的欠款1,256,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报告书》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存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㈠、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㈡、关于原告诉请延期付款利息是否保护的问题。

本院认为:㈠、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房屋建筑工程各部质量分别约定了质保期限,虽然被告申请的证人付**、王**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雨现象,但被告未在质保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漏雨照片”系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拍摄采集,但该组证据的采集已超过质保期限。另,诉争工程于2002年8月18日竣工,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按正常程序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便擅自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㈡、关于原告诉请延期付款利息是否保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延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诉争工程于2002年5月8日开工至2003年7月7日经原天津市**设委员会以(汉2003)备字第004号(乙)竣工验收备案,至此,诉争工程已建设完毕。但该工程于2002年8月18日竣工后,被告在未按正常程序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便擅自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㈢项、第十八条第㈠项的规定,应确定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为2002年8月18日。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存在复利,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并考量客观实际,确定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度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㈢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品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6,100元;

二、被告天津市**品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105,798.76元(计算标准详见附页利息计算表);

三、驳回原告天津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0元,由原负担人民币24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的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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