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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哈尔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为被告参加诉讼,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毕**、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渤龙湖总部基地(天**高新区)XXX区XXX期门窗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二区三期门窗幕墙工程3号楼全部外檐装修内容采取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且该工程质保期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装修,并且符合质量要求。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量结算单。根据原、被告分包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1480元,该项目增项钢梯项部铝塑板收口项工程款8680.88元和小楼屋面焊护栏项工程款12610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分包款3070000元,尚欠工程款542770.8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42770.88元、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2189.13元,共计584960.01元;(其中利息损失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于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原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2013年1月18日,分包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公司对《劳务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3591480元;

3、劳务分包请款单,证明被告东方墙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

4、收口结算单和二局零工明细单,此两份单据系增项内容,增项产生的款项为2129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东**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及涉案合同第7条第3款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须经业主方、代建单位、监理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并在需整改的部位整改完成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5%。本案中上述几方并未对工程竣工进行验收,且原告完成的装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清洗幕墙,被告多次短信、电话通知原告均不予整改维修,针对未完工程也无法进行验收,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第7条第5款和第9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的起算点为工程交验合格之日起起算。双方根本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涉案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内部验收,并非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只是确认工程量,表明工程基本完工而非验收合格,最终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合格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同时该结算单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其最终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2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只到达80%的请求付款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进度款付款额;4、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进行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2、2014年6月4日,由中建二**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未完成情况明细,证明涉案项目没有完工,诸多问题需要整改。

被告海**司辩称,1、海**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根据与被告一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主张工程款,与海**司无关;2、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海**司存在拖欠总包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事实上海**司并不拖欠总包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被告海**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海泰明智针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8日,被**公司与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海**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海**司同被告**公司亦不具有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证据2结算单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已经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提出第一部分增项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予以认可;第二部分增项内容无法证明是增项的工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被告海**司质证,提出上述证据与被告海**司没有关联。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口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此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二局零工明细单只有第一项12个用工与原告有关,此部分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部分内容因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对被告**公司负责,而该证据是案外人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系原告施工范围内,原告完工于2012年年底,而此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无法确定存在质量的原因。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海**司质证提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与被告海**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中建二**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根据被告**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其分包了30多栋楼的门窗幕墙工程,而原告只承揽了其中3号楼门窗幕墙工程,基于此证据无法证明未完成工程系原告所为,故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海**司提供的2份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东方墙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分包的渤龙湖总部经济区总部基地XXX区XXX期门窗幕墙工程3号楼全部外檐装饰内容。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陶土板幕墙、陶土瓦幕墙、门窗幕墙、清洗以及至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工期要求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700000元整,竣工后按实际制作尺寸、幕墙展开面积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组织施工人进场施工,骨架开始安装后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10%作为预付款,骨架安装完成50%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20%;骨架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20%;板块安装50%后,经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20%;板块安装完成并打胶、清洗完成后,工程完成所有施工善后工作并通过甲方内部验收,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的10%。工程竣工经业主、代建单位、监理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并在需整改的部位整改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款的15%。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组织实施。根据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保修金:工程竣工交验后,甲方预留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将保修金支付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交验合格之日算起。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述于2012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公司陈述除清洗外所有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劳务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91480元。另,2013年1月25日,被告**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增项用工12个,每个用工单价130元,合计156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公司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307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23040元未付。故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海**司系渤龙**区总部基地XXX区XXX期工程的发包人,2010年7月28日,被告海**司与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外檐装饰、通风空调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及消防工程等。2011年5月1日,案外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渤龙**区总部基地二区三期门窗幕墙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有权提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全面竣工及该工程是否经过验收问题。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内容,且被告**公司已进行了验收,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公司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的上述陈述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期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20日,时至今日,被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第二,按被告**公司当庭陈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700000元,而被告**公司当庭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比例已经超出合同价款,且被告**公司对多支出的款项亦没有合理可信的解释。第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已对《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双方确认《劳务合同》项下工程款为3591480元。根据行业惯例,应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通过工程验收。质保期应从即日起算。第四,被告**公司认可除清洗以外的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且承认清洗的款项已列入清算单中,如果原告未完成清洗工作,被告如何在结算中将此款项纳入其中。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542770.88元是否成立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劳务合同》的最终结算,双方认可最终合同价款为3591480元,另外增项部分价款为1560元,合计3593040元,且双方认可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70000,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523040元,其中5%的质保金亦超过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此款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提出其他工程增项部分,鉴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此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单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3413388元,现已支付3070000元,余欠343388元应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剩余5%的质保金,即179652元,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故此部分利息应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被告辩称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只有被告项目经理部盖章,最终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此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劳务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组织实施。根据施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故被告**公司的此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工程款523040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以3433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以1796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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