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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京鑫**限公司、河北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鑫**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鑫**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没有提供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故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也即上诉人的住所地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长**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定,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铁艺、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合同管辖的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决”。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是天洲沁园1#,该工程位于长安区辖区内,故长**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铁艺、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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