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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河北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热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民生财富广场1#-9#楼热计量、换热站及室外管网施工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施工;要求乙方遵守国家安装规范、保证甲方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且2012年能正常供热。施工内容:1、10#地库内换热站设计、施工;2、外网管道施工及安装热计量设备;连接换热站出来的管道至1#-9#单体楼的室外管网与单元入口的热计量部分的采购、安装、调试;3、楼内安装热计量设备;1#-9#自主立管至热表间的热计量部分的采购、安装、调试及各户温控器的采购、安装、调试。本合同包工包料,固定总价343万;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10万元定金,乙方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50万元作为备料款,1-9#楼入户热计量部分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100万元,调试完毕后供热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后付工程款658500元,剩余171500元作为质保金两个供暖期结束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协议去掉10#地库内的换热站施工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已付原告110万元。2012年、2013年,该小区采暖方式为按面积收取供热费,未采用热计量方式。

另查,2010年8月,原告曾制作《预算书》交予被告,《预算书》显示:总报价3650180.73元,其中10#楼地库内换热站报价830404.8元,室外管网报价587422元,1-9#楼入户热计量部分报价2232353.93元。双方协议在此基础上降6个百分点,即343万元。双方对此预算数额无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安装中央管理系统。《预算书》显示户用热表采集系统安装报价189691.24元,包括超标采集系统设备9台(单价13213.83元)、电源箱20台、中央管理系统(系统软件和电脑)1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说明》中显示:数据采集箱22台、电源箱(安装于采集箱内)22台。

2013年2月27日,河北泽**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石家庄**有限公司送到温控器453个,由物业发放到户;楼栋处理器11箱、22台(未安装);按供热公司要求需计量收费时由贵公司免费安装调试。经庭审调查,楼栋处理器即是数据采集箱。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宋*在交付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2010年8月的《预算书》、被告已付款110万元及协议删减换热站施工项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预算书》、《合同》,换热站的报价为830404.8元,降低六个百分点,最终报价为780580.51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核减后工程价款应为2649419.49元。被告已付110万元,尚欠1549419.49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71500元质保金两个供暖期结束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因该工程两个供暖期未满,该质保金未到期,扣除后工程款为1377919.4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称楼栋处理器由原来约定的9台变更为22台,应增加工程款,但对其主张的增加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预算书,该设备单价为13213.83元,增加13台,差价为171779.79元。与上述工程款合计为1549699.28元,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双方争议的温控器和楼栋处理器未安装问题。根据物业公司与原告方的交接单,原告将温控器453个和楼栋处理器(数据采集器)11箱(共22台)已送至物业公司。虽然交接单中注明u0026ldquo;未安装u0026rdquo;,但注明了u0026ldquo;按供热公司要求需计量收费时由贵公司免费安装调试u0026rdquo;。因此,该交接单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或者物业公司曾要求原告免费安装调试,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仍应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履行免费安装调试的义务。户用热表采集系统中的中央管理系统与温控器、楼栋处理器均为u0026ldquo;户用热表采集系统安装u0026rdquo;项目,在温控器和楼栋处理器未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安装中央管理系统没有意义,因此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温控器、楼栋处理器时应同时履行安装中央管理系统的义务。

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尚未最终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699.2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应为被告继续安装温控器、楼栋处理器、中央管理系统,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验收投入使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99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2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一年内继续施工的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u0026ldquo;不告不理u0026rdquo;的原则。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才能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先付清工程款,然后再由被上诉人施工,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泽海物业在收条上注明u0026ldquo;按供热公司要求需计量收费时由贵公司免费安装调试u0026rdquo;,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另外,换热站由案外人施工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能力,并不是合同减项。如果是合同减项,上诉人认为应按签约价扣减。上诉人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实际支付的对价应当是被上诉人让利之前的报价,应按实际报价扣减,由案外人施工。最后,预算书中显示的9台楼栋处理器与被上诉人送至泽海物业的22台楼栋处理器规格、型号不一样,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设备的型号,不能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一审以案外人泽海物业的意见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基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做出的,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业公司与答辩人工作人员在交接单中写明:u0026ldquo;按供热公司要求需计量收费时由贵公司免费安装调试u0026rdquo;。该收条说明答辩人没有逾期完工,只是尚未达到安装条件。一审法院判定在达到安装条件时继续安装,是基于上诉人要求逾期完工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做出的判决,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业公司的收条有二部分内容:一、22台设备u0026ldquo;未安装u0026rdquo;;二、u0026ldquo;按供热公司要求需计量收费时由贵公司免费安装调试u0026rdquo;。一审法院依据收条的第二部分要求答辩人继续安装。上诉人一方面认为泽海物业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意见不能约束上诉人,另一方面又以收条中的意见u0026ldquo;未安装u0026rdquo;来证明没有完工。上诉人对同一份证据持完全相反的两种观点,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的工程(包括答辩人施工部分)已于2012年6月全部完工,并于2013年1月通过了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该项目的房屋已销售近二年,上诉人获得了销售利润没有任何损失。而答辩人从人工到设备垫资百万有余,至今上诉人尚欠答辩人160余万这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双方合同预算额为3650180.73元,合同价为343万元,合同价比预算价下降6个百分点,一审中双方对这一事实均认可。扣减换热站的工程价款理应按预算价格下调6%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迟迟不给答辩人施工图纸,最后上诉人交由第三方施工,答辩人无奈认可了上诉人这一行为。至于上诉人交由第三方施工支付的对价与答辩人无关。至于对帐单,除了扣减换热站的工程款数额,还有增加工程量的表述。上诉人对对帐单中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不予认可,现在又认可对帐单是一种合意,显然是依自己的意愿分割证据,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增加了13台楼栋处理器,对数量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预算只有9台楼栋处理器,但实际安装了22台。答辩人完全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不存在以小换大的行为。楼栋处理器预算是一栋一表,但实际安装时依据图纸一单元一表,因此数量增加。答辩人无法提供13台楼栋处理器的票据及其所增加的人工费用,一审法院依据预算的价格确定13台楼栋处理器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双方庭审陈述及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交接单只是一份证据,证明涉诉工程未达到安装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完工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均不予支持,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年内继续免费安装调试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对帐单,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宜做为扣减换热站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均认可预算合同价3650180.73元,合同价为343万元,合同价比预算价下降6个百分点,一审法院判决扣减换热站的合同价款按预算价下降6个百分点确定并无不妥。预算只有9台楼栋处理器,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由原来的一楼一台改为一单元一台,实际安装22台,在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预算中每台楼栋处理器的价格自由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6847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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