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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与神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2)栾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湖**公司与神**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SW-JJ-006号《神威**公司机电、通风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湖**公司对神**公司质检中心及注射剂车间工艺设备、管道安装调试及设备支吊架制作安装;通风空调系统设备及管道等设施安装调试;暖通水管路系统、热力系统安装及保温;给排水及消防管路系统及相关设施安装及调试;电气工程安装及调试;消防报警、自控、综合布线部分的配管及桥架安装;室外管路、管线安装保温;空调自控及工艺自控系统中的管路、法兰、阀门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违约责任、材料供应、取费标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工程维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3日、6月28日进驻质检中心、注射剂车间施工。由于多次对工程变更、工程主要材料尤其是高效过滤器由神**公司购买变更为湖**公司购买以及其他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该工程并非神**公司在其网站及检测报告中所述“于2007年8、10月投入使用”,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一直处于施工、洽商变更、再施工,整改、试运行、再整改的持续状态中。直至2007年l1月25日和2007年12月5日,湖**公司才向神**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神**公司对上述工程验收试运行过程中发现,湖**公司未按设计要求采购和安装,而是用其购买选型过小、型号容尘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高效过滤器进行安装,并因初阻力过大而导致高效过滤器短期内达到终阻力而报废。神**公司委托国家空**检验中心对上述工程的洁净空调系统进行检验,2007年12月27日,该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两车间的高效过滤器的铭牌风量未达到设计要求。另外,神**公司先后委托河北省**检测中心对工程的机电安装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委托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工程管道进行质量检测,结论都为不合格。为以上检测,神**公司支付检测费共计124000元。自2007年8月13日,神**公司从工程初验开始就要求湖**公司限期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直至湖**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和2007年12月5日向神**公司提交竣工报告,该安装工程质量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2007年11月29日,神**公司就高效过滤器选型不当问题,向湖**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更换。2007年12月4日,神**公司就高效过滤器问题,再次致函湖**公司,要求解决。湖**公司最后函复自行更换高效过滤器,可从工程款中垫付更换高效过滤器费用。后神**公司自行采购江苏华**有限公司高效空气过滤器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并函告湖**公司。鉴于湖**公司对其他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2008年11月21日,因湖**公司对质量问题未提出整改方案,也未予整改。神**公司函告湖**公司,欲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整改,所产生费用由湖**公司承担。后神**公司与江苏扬**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进行维修。2010年3月31日,神**公司函告湖**公司由河北中**限公司对维修工程进行决算。经对维修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维修工程款为1391504.58元。神**公司通过转账,已将维修工程款给付江苏扬**限公司,该公司开具了发票。2010年10月20曰神**公司函告湖**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检测、更换、整改费用合计1625504.58元。期间,神**公司与湖**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委托河北中**限公司对湖**公司完成的标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0年5月26日,该咨询公司出具报告,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决算数额为5545013.27元,另有457289.29元审计单位认为存在争议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神**公司已付款4200000元,尚余工程款1345013.2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公司与神**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SW-JJ-006号《神威**公司机电、通风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变更致使工期延迟以及高效过滤器由神**公司购买变更为湖**公司购买,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关于本诉的诉请,湖**公司已依约定完成标的工程,双方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量决算数额为5545013.27元无异议。神**公司已付款4200000元,工程余款1345013.27元应予给付。并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l0年5月2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的诉请,湖**公司完成的标的工程,在试运行过程中,经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湖**公司有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问题高效空气过滤器进行更换。经神**公司多次督促原告,湖**公司未履行整改、维修、更换等义务,神**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问题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及检测、更换高效空气过滤器费用共计1625504.58元,依法应由湖**公司方承担。神**公司请求给付违约金及投资利息损失191800O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神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345013.27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5月2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神威**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产生鉴定费、维修工程款、购买更换高效空气过滤器等费用共计1625504.5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9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神威**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51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4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神威**限公司负担2108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神**司提出的鉴定费、维修工程款、购买高效过滤器等费用1625504.58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并非’神**司在其网站及检测报告中所述的于2007年8月和10月投入使用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工程中试车间和注射剂车间分别于2007年8月和2007年10月投入使用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二)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从湖**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也可确认。(三)假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因神**司已经擅自投入使用,湖**公司依法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神**司主张的“维修内容”要么与湖**公司的施工内容无关,要么根本没有包括在质量不合格的内容中,单从此点,湖**公司也不应该承担维修责任。(五)对于高效过滤器责任,湖**公司不应承担。(六)神**司主张的工程款整改维修进行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2月,此时距工程完工和其将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已长达2年多的时间,就是工程的保修期都已超过。神**司在车间运行2年多后进行的所谓整改,应属于使用2年多后的正常维修保养或更新换代升级改造,与施工质量显然无关。(七)神**司委托中**司进行决算时已经将其自认为不合格的工程量予以剔除,因此该决算数额5545013.27元仅为神**司认为已经合格部分的结算款,其又反诉再次主张所谓的维修整改费等等,不应支持。(八)神**司在一审未交纳反诉费也没有提出缓交,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神**司的反诉请求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神**司以1345013.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5月27日起向湖**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对于湖**公司诉求的神**司向其支付损失赔偿金804360元应当依法支持,此损失系因为神**司的责任而导致产生,神**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威**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对工程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并对费用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鉴定事实的存在,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针对工程款及购买高效过滤器的费用,基于上诉人严重违约,严重超期,使工程不能按约定完工,被上诉人多次发函催促没有任何结果,无奈被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且维修费用等事项以书面函件告知上诉人,针对更换高效过滤器有国家权威机构的报告证明安装的设备严重不符合约定,以发函督促无果的情况下及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并自行更换高效过滤器,所有费用、损失及时告知上诉人。截止上诉人起诉之日止,长达三年之久,上诉人对各种费用及损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前使用工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前使用工程,针对其证据公证书,其内容只是我公司对外宣传使用。基于车间生产前必须经过GMP国家认证,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工程的验收与进行认证报审同步进行,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投入使用。根据一审证据,在08、09年还在针对维修、整改、费用承担进行洽商谈判,直至08年12月份对方才提交了有效的竣工资料,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验收。针对鉴定,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报告上面显示的使用,事实是试车试运行的意思,作为鉴定结论显示出工程存在60%-70%不合格项目,表示该工程还处在维修状态中。试运行是机电、通风设备验收的必经程序。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检验报告,在一审中基于其不是原件,委托方不是被上诉人,我方不知情,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针对其提出的维修内容与上诉人施工内容不一致,所有维修内容基于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对于隐蔽工程,必须对外面工程也要拆除,维修均是基于上诉人违约而导致的。其称均是细小瑕疵,与事实不符。对材料采购及垫资,一是原合同约定,并且双方有洽商变更进行确认,在结算中予以结算。其提到的保修期已过,其提出的竣工资料严重超期,不履行整改重要义务,保修期无从谈起。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收费问题,法院收费合法,上诉人所说与事实无据。其提到的一审判决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应按同期贷款利息,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要求赔偿80多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到的清开灵是在我公司的燕郊生产的。对方提出的工程逾期是我方责任,没有拿出任何有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反证明责任在于上诉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神威**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向一审法院申请缓缴诉讼费,“缓缴诉讼费申请书”中显示“同意付新永”。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神威**限公司签订的《神威**公司机电、通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洽商变更,对于合同约定或变更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上诉人完成的工程经有关机构进行了结算审计,审核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算金额为5545013.27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尚未给付。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345013.27元,并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缺乏足够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损失赔偿金80436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经检测单位检测鉴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其有义务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更换。经被上诉人多次督促原告,上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问题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及检测、更换高效空气过滤器费用共计1625504.58元,一审法院判决该项费用依法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则称没有提前投入使用,只是进行了试运行。对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故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5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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