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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强**有限公司、苗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原告张**与被告强*房产公司工程负责人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原三十五中院消防水池顶板模板、钢筋、浇灌砼及三十五中南楼外墙防水工程。2、工程地点:原三十五中院内。3、工程内容:(1)原三十五中院消防水池顶板模板、钢筋、浇灌砼。(2)三十五中南楼外墙防水120平米。(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三)、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7月6日,工期10天。(四)、工程价款:消防水池顶板工程16700元,南楼外墙防水工程3000元。(五)、工程进度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六)、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地方建筑业相关法规、规范执行。(七)、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等效力。(八)、违约处理: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九)、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即可生效。二、2012年10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强*房产公司工程负责人苗*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河北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河北**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甲乙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信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上协议:(一)、工程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原三十五中院内;(二)、工程名称:1、原三十五中院内市场消防管道,水泵、消防箱、伴热带、保温、楼顶水池阀门井。等安装制作。2、市场内部分商铺隔断墙、电路安装等;3、市场内部部分地面、挡水墙、浇筑、砌、抹灰等;(三)、承包方式:部分工程为清工。甲方供应材料(消防管道),部分为包工包料,具体见第四项明细;(四)、工程内容:数量及价格如下所示:1、消防管道:(1)直径100管(镀锌钢管)350m、直径65管(镀锌钢管)400m、消防水泵(50-52-11)2台、水泵配电柜(1控备)1套、消防箱31套、固定支架(角钢4*4*6m)30根、电焊条(3.2mm)6包、沟槽扣件。各种管件以实际用量为准,以上材料均由甲方提供。(2)消防管道电热带850米、保温乙烯管(4mm厚)700米、扎带30箱、BV铜线(4㎡和2.5㎡)各650米,本项内材料由乙方购买。(3)楼顶水池、阀门井、由乙方包工包料并施工(具体做法见图纸)。以上工程总承包价为37000元。2、挡水墙、地面、坡道为包工包料,其中挡水94米,地面198.7㎡。(详见材料清单),总价为10361.1元。3、商户小房隔断墙安装:851.36㎡。其中,轻钢龙骨由甲方提供,硅酸钙板及其它辅助材由乙方购买并施工,总承包价位25540.8元。注1-3项共计人民币:72901.9元。(五)、双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保证所用材料按时进场,承担所供材料费用及运费等,保证水电道路三通。2、乙方:必须按图纸和技术交底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按时交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认真听从甲方安排和施工,所购材料必须有甲方验收合格许可后方可施工,并向材料供应商索取一切所需材料的合格、安全等证明资料,施工中有不明白的地方及时报甲方,与甲方认真沟通,完善甲方所需技术资料,在施工中出现的大小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一切与甲方无关。(六)、付款方式:1、施工中乙方购买材料时,向甲方提前申请购买材料所需要的费用,甲方按乙方实际所用材料总价的百分比支付给乙方,余款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工程质量要求:全部为合格。(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强*房产公司工程负责人苗*在合同价款(注1-3项共计人民币:72901.9元)后注明:减去5700元和20000元,并在合同最后注明:“以上工程确有此事,工程款支付情况我记不清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购买了8910元的硅酸钙、购买了100止回阀2台合计560元、购买了260元的PP管及弯头,共计9370元。三、原告张**与被告强*房产公司工程负责人苗*签

订《合同书》约定,乙方:河北**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及诚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原三十五中院内市场各商铺卷闸门安装。(二)、工程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原三十五中院内。(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内容、价格、规格型号如下:1、卷闸门:规格尺寸3.2*2.95、数量1925.96、单价49.2元、金额94747元;2、方钢管:规格尺寸6000*40*60、数量105、单价69.6元/根、金额7308元;3、方钢管:规格尺寸6000*40*40、数量62、单价58/根、金额3596元;4、电焊条、胀丝:金额344.2元;5、其它:拆竹帘门;6、运彩钢板:金额1900元、7、卷闸门:规格尺寸为以现场尺寸为准、数量204、单价528.9元/木堂、金额1078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895.6元。(注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安装费、运杂费、税金)。(五)、工期: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安装完毕,且乙方应在材料进场前两天书面通知甲方具体到场时间。以便甲方对材料进行验收。(六)、质量标准、功能及参数:1、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保证通过验收。2、名称:卷闸门。3、规格尺寸,以工地现场尺寸为准。4、彩板:颜色为白色,厚度为0.276mm,实厚0.256mm。5、拉簧:50圈。6、两边轨道为6cm宽。(七)、交工时间及费用承担:工期为15天。各种材料到场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乙方应在双方书面同意的价格基础上,按照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凭实际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2、合同签订后,预付40%材料款,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余下的60%。(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苗宁签字,乙方处加盖河北**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张**签字。四、原告为被告施工原三十五中消防水池做防水、清理

池内淤泥、垃圾、抽水等(防水材料为聚氨酯,三油两布),共计5150元;维修纪念碑过度市场(更换阳光板48米,单价40元/米,运费120元,人工费450元)共计2610元;维修三十五中过度市场(漏雨维修7处120元,结构胶494元,人工费900元)共计1514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刻字花费200元。以上合计9474元。五、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被告**公司借支工程款1万元、4万元、2万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维修费2610元,合计72610元。六、在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被告苗*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称苗*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苗*对在原告证据目录1-5上的签字认可,并称原告张**是代表河北**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张**与其公司有合同关系,但认可上述合同项下是由原告张**完成的施工,且认可整个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5月份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强*房产公司认可被告苗*系其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管理人员,也认可苗*在相关合同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苗*认可其与原告张**所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是由原告张**完成的,虽然原告个人没有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以河北国**司名义与被告强*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为被告施工所完成的工程质量被告未提出过异议,且已于2013年5月份已由被告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强*房产公司工程款7261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强*房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苗*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0月2日原告张**与被告强*房产公司工程负责人苗*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2901.9元,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上,在合同总价款后边清楚的标注减去5700元和20000元,结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应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内容,与原告实际购买的材料并不相符的情况,故对于被告强*房产公司关于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应减去257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强*房产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5万元借支单,被告主张系原告支取的款项,因该借支单上的借款人是苗*、赵**,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提供了赵**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主张,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强*房产公司主张,其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金额为41345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0月8日金额为2200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1日金额为1679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1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8日金额为1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2日金额为8215元借条一份,六份借条共计73439元,其中包括原告提供2012年10月2日合同总价款中的部分材料款,应予扣除,而原告称这些借条与其无关。因上述六份借条的借款人均是苗*,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强*房产公司完成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施工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9700元、47201.9(72901.9元-25700元)、107895.6元,合计174797.5元;原告为被告强*房产公司施工原三十五中消防水池做防水、清理池内淤泥、垃圾、抽水等费用5150元、维修纪念碑过度市场费用2610元、维修三十五中过度市场费用1514元、为被告刻字花费200元,合计9474元。以上被告强*房产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4271.5元(174797.5元+9474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2610元,尚欠111661.5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市场看管费,被告强*房产公司称公司从没有要求张**对35中过度市场进行看管,根本不存在这些事情。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小*的录音摘录及马*、韩**的证明欲证明为被告看管市场的事实,而被告均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而马*、韩**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市场看管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6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负担2112元,被告河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河北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苗*称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时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以河北国**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多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各种合同书及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欠付工程款111661.5元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张**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原审对张**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张**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准确,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河北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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