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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与晶能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先后三次签订的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一项工程同时存在几份合同时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结合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予以考虑,本案中后两份合同对第一份合同中管辖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的三份合同应分别由两地法院处理,之所以裁定由常**院管辖是因为上诉人一并起诉,而争议主要针对第一份合同,将本案全部移送常**院进行审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晶能光电(常**限公司GaN材料LED大功率外延芯片项目一期施工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常州市**业开发区,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第二份合同为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MOCVD-01及配套设备二次配工程”,合同价款为22万元,该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第三份合同为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变更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晶能光电(常**限公司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20万元,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后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有别于第一份合同的管辖法院,但仅仅是针对本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并不涉及第一份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也构不成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变更。现上诉人对三份合同合并进行起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合并起诉三份合同没有提出异议,仅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合并审理。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第一份合同的内容,为便于审理和鉴定,故一审法院裁定由主要争议内容的管辖法院进行一并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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