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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赵**,乙方冯**u0026hellip;施工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15日,u0026hellip;如果误工期一天,每天罚款2000元,u0026hellip;。签订合同后,被告开始施工,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工。2008年11月22日,涉诉工程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合格。石家**民法院(2012)石民二终字第00340号终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已经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石民二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被告延误工期68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36000元,此约定的违约金应属过高。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标的17381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万元,超出被告预期利益,结合实际情况,以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为宜。诉讼中,被告辩称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15日因原告施工没有完毕,造成其无法安装塑钢门窗,因此其没有延误工期,但被告举证不充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违约金2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冯**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8月2日至9月1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来计算。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68天,但是没有查明耽误工期的原因。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后,由于不具备施工条件,经多方协调后才进行施工,而且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延误支付工费,才造成工期延误,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是石家庄联建建筑**公司藁城分公司和藁城市**装有限公司。虽然上述两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仍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29日,但这个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实际施工是从合同约定的2008年8月2日开始。上诉人认为耽误工期的原因是答辩人不具备施工条件,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其理由不成立,亦没有事实依据。签订合同的甲方为石家庄联建建筑**公司藁城分公司项目部,乙方是答辩人冯兵强。项目完工后,项目部就不存在了,赵保卫作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是从签订合同之时,即2008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耽误工期系由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分别是石家庄联建建筑**公司藁**公司和冯**,盖的分别是联**司藁**公司项目部和藁城市**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就不存在了,两个公司也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一审法院将赵**和冯**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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