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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石家庄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从被告神**酒店承揽部分神洲七星大酒店砌部分加气块或水泥砖墙体工程后,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进场之日共30天,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砌墙及地台单价为每平方米78元;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天后付3%,余2%为质保金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7日,张**的员工段凯*出具一份王**施工队总决算,载明合同约定的砌墙抹灰工程量总计8775.2平方米、四层梯台工程量为205.5平方米,同时确认部分合同未约定的增项施工及零工,工程款共计741184元,已支取524220元,剩余216964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由公司工程部审定为准,原告与被告张**均认可“公司工程部”指的是被告神**酒店工程部。被告张**认为决算单中砌墙抹灰应扣除361.8平方米,四层台阶应扣除34.1平方米,该两项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8584.8平方米。被告神**酒店确认上述两项工程总的施工面积为8763.58平方米,原告认可被告神**酒店提供的工程量。被告神**酒店认可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并表示未追究张**一面墙墙体不正及延误工期的责任。被告神**酒店在与张**结算时,对于增项及零工不认可。被告张**称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不到场,其自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经通知不维修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支出费用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及其他增项的施工,因被告张**员工出具的王**施工队总决算书注明“以上工程量由公司工程部审定为准”,因此,砌墙抹灰、四层梯台两项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被告神**酒店确认的数额即8763.58平方米,被告张**称该两项工程工程量为8584.8平方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王**施工队总决算载明砌墙抹灰8775.2平方米、四层梯台205.5平方米,共计8980.7平方米,比神**酒店确认的数额多217.12平方米,应扣减相应价款16935.36元。王**施工队总决算书中除上述两项外,还包含其他增项及部分零工,对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神**酒店不认可,对具体的数额亦不可能核实,但被告张**认可原告完成了上述增项及零工,上述工程款应按王**施工队总决算书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神**酒店不认可完成上述施工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之间的纠纷由其双方另行解决。王**施工队总决算书载明的欠款数额216964元扣减16935.36元为200028.64元,被告张**应给付原告。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天后付3%,余2%为质保金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竣工,质保期应到2012年1月12日,时间早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的时间,因此,工程款应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结算单之日起15天后即2012年2月2日起付清,被告张**逾期支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要求扣除延误工期损失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但被告神**酒店并未就此要求张**承担责任,被告张**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了维修费用,因此,对被告张**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酒店认可尚欠张**101414元,对该款应该直接给付原告王**还是被告张**均认可,因此,被告神**酒店应在其认可的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0002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被告石家庄市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0141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94元,原告王**负担195元,被告张**负担229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对其他增项及部分零工的具体数额不可能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被上诉人王**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王**诉求,属程序违法;3、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员工出具的被上诉人王**施工队总决算书已注明工程量由被上诉人神州七星酒店确认,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增项及部分零工,被上诉人神州七星酒店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他增项及部分零工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应按王**施工队总决算书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被上诉人王**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损失,但原审中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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