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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北省乐**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周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河北省乐**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负责唐山路北区陈家屯平改楼外装饰线的修理、粉刷、墙面砖保洁扫尾等工程,工程款44000元。2008年6月16日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但是,工程款却迟迟没有给付,原告经过数百次催要,被告却已各种理由推托搪塞,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完工证明和补充协议没有项目部经理签字或公司经理签字,我们不予认可。二、没有我公司结算的财务证明。三、我公司已在2008年4月2日、5月1日、5月14日分三次给付原告12700元。四、自竣工至今已经4年多,一直没有找过我公司,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所属唐**公司承建的陈家屯305#、306#楼楼外装饰线找修、粉刷、墙面砖保洁、扫尾细部找修工程。工程价款为每栋楼人工费20000元;拨款及结算方式为人工进场正式开始工作后先支取部分生活费,工程交活后,由项目部开完工证明到公司财务结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5月19日补充协议证明增加人工费4000元;向本院提交2008年6月16日完工证证明其已完成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交验,应付人工费4400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了“河北省乐**有限公司唐**公司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被告对补充协议质证意见为协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被告对完工证质证意见为没有我公司经理签字及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支领生活费700元;2008年5月1日支领人工费5000元;2008年5月14日支领人工费工资7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协议、完工证明、支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照履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应与被告所属的唐山分公司或其授权的受托人签订,该协议仅加盖“河北省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且被告不予追认,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完工证加盖“河北省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无项目部经理或相关人员签字,且被告不予追认,该完工证作为结算凭证证据不足,但按该完工证开具的完工日期可证实工期约2个月,按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支款凭证可证实被告施工期限约为1个月。综上,被告应按工程承包协议中工程价款的一半即2万元预付原告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应待原告完善、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宏**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万元,扣除原告张**已支取的12700元,被告宏**司实际给付原告张**7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张**负担500元,被告宏**司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张**已垫付,限被告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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