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排水管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给被告施工,但是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燃油费等各种费用,共欠原告各项费用46769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工费等共计4676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杨**为唐山远**限公司下属的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项目部的管线安装及砌筑检查井等工程进行施工。唐山远**限公司下属的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共计应给付原告杨**人员工资、工程款等4542991元。现唐山远**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建**有限公司。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676990元,庭审中,原告称欠款4676990元中包括唐山远**限公司在保定工地施工的租赁费10132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唐山远**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唐山远**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后,唐山远**限公司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4299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唐山远**限公司还欠其在保定工地施工的租赁费101323元,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砂石料款人民币45429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4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已垫付22110元,限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21034元,给付原告杨**2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