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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佳**有限公司与乐亭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乐**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720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7201)作出补充。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乐亭县**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承包工程固定总价为550万元,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如发生变更情况,由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证为结算依据,增加部分按现行价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价款总额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到60%时,再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5%,留合同价款总额的5%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2个月,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5日内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原告与被告洽商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驻工地代表冷**签证后,原告按《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变更内容按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增加费用699030元。在施工中,由于出现了非原告原因的各种情况,导致工程延期,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延期,被告方负责人冷**在原告方《工程延期报告》签字,同意延期到2011年11月26日。施工中被告提供材料价值369058元,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000元,将被告材料款冲抵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已到期工程款68910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89106.5元,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利息15432.21元,合计704538.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施工合同有两份,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份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文本均为2011年7月20日同一天签订。该《合同》就原告的“承包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乙方(原告)承包工程固定总价。”这“固定造价”在建筑行业中应该归类为“闭口合同”,也就是说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只要原告投标报价中有的,设计图纸列明的施工项目,其工程价款是一定不变的。原告在超出“固定总价”以外的69.9万元的变更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存在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720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07201)作出补充。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地点: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承包工程固定总价为550万元。工程名称:乐亭县**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如发生变更情况由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证为结算依据,增加部分按现行价结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工程价款总额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到60%时,再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工程价款总额的95%;留合同价款总额的5%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情况导致工程延期,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延期到2011年11月26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供材料价值329972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70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变更,原被告洽商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驻工地代表冷**签证后,原告按《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变更内容按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增加费用69903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提出异议。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总价款55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5%。原告提出被告提供材料价值329972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8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28元属实。原告主张增加工程费用699030元,被告提出异议,就原告的该项诉请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亭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佳**有限公司工程款250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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