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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唐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健、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福**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限公司料场挡风抑尘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料场挡风抑尘墙的设计、地基处理、降水、基础施工、钢结构施工及抑尘墙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4679684元。工程款支付按被告公司月资金计算付工程预付款(合同金额30%),当工程基础、钢结构施工完成,抑尘板进场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审核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工程2011年6月27日竣工,2011年9月27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7日被告就应付清总价款的90%。但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工程款811715.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8411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法庭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审核合格后三个月内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而原告并没有将合同涉及的工程档案资料交付被告方,截止目前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合格,这完全是由于原告不履约造成的后果。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签订唐山**限公司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技术协议,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唐山**限公司料场挡风抑尘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料场挡风抑尘墙项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料场挡风抑尘墙的设计、地基处理、降水、基础施工、钢结构施工及抑尘墙的制作安装,合同总价4679684元。合同签订后按公司月资金计划付工程预付款(合同金额的30%),当工程基础、钢结构施工完成,抑尘板进场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审核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另查工程于2011年6月27日竣工,2011年9月27日唐山**限公司工程验收报告被告验收合格。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11715.60元,已付3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1715.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福**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并且被告唐山**限公司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2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福**限公司工程款811715.6元,该款被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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