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开始为唐山远**限公司的北外环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唐山远**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97438元。唐山远**限公司后因改制变更为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97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12月,原告朱**为唐山远**限公司在北环路及乐亭工业园区的工地施工,经核算唐山远**限公司欠原告朱**工资等款项人民币共计597438元,其中北环路工地264204元,乐亭工业园区工地333234元,唐山远**限公司为原告朱**出具账单2张(应付账款明细账)。2012年9月29日,唐山远**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建**有限公司。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朱**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97438元。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为唐山远**限公司在北环路及乐亭工业园区的工地施工,经核算唐山远**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账单2张,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97438元,事实清楚。因唐山远**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建**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人工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97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489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4890元,余款48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保全费351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