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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唐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厂房门窗,通风天窗的制作、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对门窗,通风天窗等产品进行设计、制作并安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前述所有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依约付款,至今尚欠工程价款6204815.86元,虽经催要亦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204815.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6份合同是事实,但其中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LX-ZG-001号合同没有完工证,即工程总量双方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原告依据该合同所要的价款是不准确、不成立的。二、根据被告核实其他5份合同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是不准确的,请法庭查清。三、在履行合同之中原告也存在着延期违约行为,且有些加工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被告方没有及时给付相应的款项。综合以上请法庭依法审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签订一期配套轧钢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08GC-YG11-15,合同金额4850000元,累计付款4600000元,余款250000元未付。200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期配套工程项目部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08GC-GCII-92,合同金额1292266元,累计付款1100000元,余款192266元未付。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期配套轧钢厂房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YG11-12,合同金额8176800元,累计付款7870976元,余款305824元未付。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大型型钢生产线工程厂房通风天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110-ZHBXG16,合同金额6579837元,累计付款4020000元,余款2559837元未付。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型型钢生产线工程主厂房及连铸接跨部分通风天窗及门窗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157-ZHBXG22,合同金额6700000元,累计付款3930000元,余款2770000元。原告表示对200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ZHB-LX-ZG-001号诉称余款105912.86元放弃,不再争执。综上被告唐山**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款人民币607792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称逾期付款利息不争执。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山**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077927元属实,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限公司给付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77927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45元,由被告唐**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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