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中恒**限公司、唐山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卢**诉被告中恒建**限公司、唐山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恒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与被告中恒建**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或事实及乐**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该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因此河北**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北省乐亭县,因此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恒建**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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