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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该工程施工费总额为:277192元,完工后被告分两次给了原告人工费170000元,尚欠人工费107192元,迄今未予给付。拖欠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人工费107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刘**与唐山远**限公司菩提岛环岛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如期完成该承包工程,唐山远**限公司菩提岛环岛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2009年4月26日结算单,工程结算款145842元;2009年5月26日结算单,工程结算款131350元。合计277192元。己给付原告170000元,原告的工程款尚欠10719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唐山远**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名称变更为唐山远**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唐山远**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建**有限公司。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107192元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107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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