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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唐山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唐山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唐山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意向,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乐亭县城东的盛世景湾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及其外网和附属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工程人工费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后有关部门因故取消了被告的开发资格,故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建筑工程协议,但原告所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自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恒**有限公司辩称:印章是被告恒**司的印章,是收取原告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坐落于乐亭县城东的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原告所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交付被告后,因被告违约未能履行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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