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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至9月,原告组织人员为二被告在乐亭城南奇世办公楼工程干钢筋活,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9831元。二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98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只是被告郭**的带班工长,原告的完工证是我开的,也是我签的字,完工证上所记载的人工费人民币29831元也是事实。但工程是被告郭**个人承包的,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应由被告郭**一人负担。

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系被告郭**雇佣的带班工长。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原告陈**组织人员在被告郭**所承包的工程内干活。原告完成工作项目后,被告曹**于2012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被告郭**核实后在完工证上签名。完工证记载:现欠原告29831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陈**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98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组织人员在被告郭**所承包的工程内干活,事实清楚。被告郭**所出具的完工证合法有效,理应按完工证所记载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人工费人民币29831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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