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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胜诉称:原告承揽唐山远**限公司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应结算工程款2885478元。2012年9月29日,唐山远**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河北建**有限公司,该债权不实现已使原告限于困境。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85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885478元属实,现在公司资金紧张,什么时候有钱就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杨*胜承揽唐山远**限公司乐亭县临港产业聚集区市政工程,工程内容:渤海西路雨水泵站工程,天津道污水泵站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应结算工程款2885478元。唐山**限公司已申请更名为河北建**有限公司。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85478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欠原告杨*胜工程款2885478元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该工程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胜工程款人民币2885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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