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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等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侯**、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侯**、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二0一二年,三被告承包位于乐亭县闫各庄镇境内的楼房装修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为三被告施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人工费96000元,在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装修人工费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侯**、严**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七月,被告刘**、侯**、严**承包位于乐亭县闫各庄镇政府北邻的楼房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转包于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二0一二年十月,该装修工程施工结束。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由被告刘**为原告书写完工证,内容为“刘**、严**、侯**因清包闫各庄办公楼用赵**等工人,装修人工费(玖万陆仟元整)计96000元整,欠款人刘**、侯**、严**,2013年2月4日。”完工证上注有被告刘**和侯**的亲笔签名,被告严**的签名系被告刘**代签。原告庭审中陈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刘**、侯**亦能证实该工程为严**与其二人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000元。

以上事实,由完工证、调查笔录和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侯**与被告严*春系合伙关系,因此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刘**、侯**、严*春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侯**、严**给付原告赵**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侯**、严**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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