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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与乐亭**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亭**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经公开招投标原告取得了由被告发包的乐亭县城区道路节点及公园绿化工程,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乐亭县城区道路节点及公园绿化工程(第四、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08年底按已完成工作量的50%支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付至决算工程款的40%时,待初步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移交全部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结算。初验1年符合验收标准,结算全部工程价款的30%,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结算此部分工程款,初验满2年养护期满,符合验收标准,结清余款即全部工程的30%。如若2年养护期满,不符合验收标准,此部分余款不予结算。2010年9月10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9月26日,该工程经乐**政局最终审核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21483303.93元,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46047元;2009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0099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6146元,尚欠8787157.93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87157.93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局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经公开招标,被告乐亭**理局发包的乐亭县城区道路、节点及公园绿化工程确定中标人为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6日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理局签订了乐亭县城区道路、节点及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乐亭县城区道路、节点及公园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高速连线两侧及高速连线与西外环交叉口。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清单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该合同约定:2008年底按以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付至决算工程款的40%时,待初步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承包人移交全部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结算后。初验满1年符合验收标准,结算全部工程款的30%;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结算此部分工程款;初验满2年养护期满,符合验收标准,结清余款即全部工程的30%。如若2年养护期满,不符合验收标准,此部分余款不予结算。2011年9月26日该工程经唐山诚**所有限公司审核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21483303.93元。截止2012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696146元,尚欠8787157.9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87157.93元并支付利息。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理局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乐亭县城区道路、节点及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87157.9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秦皇岛中**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87157.93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10元,由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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