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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乐亭县城**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乐亭县城**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下发(2012)乐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乐亭县城**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唐山**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乐亭县城**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挂靠被告与乐亭**理局签订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乐亭**理局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账户为原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10万元,被告扣除0.58万元税金和0.15万元资质管理费后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27万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拨付。原告只好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乐亭县城**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与原告一直在一起合伙干活,这个工程也是我与原告共同干的,原告答应干完活后给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乐亭县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乐亭**理局长河护底工程采购项目询价投标活动中,被告被选定为第二标段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4700元。2010年4月15日,以乐亭**理局为甲方,以原、被告为乙方订立了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被告中标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摁手指印。工程完工后,2010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票据与乐亭**理局结算工程款10万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扣除该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7530元后将其余工程款92470元给付李**。证人贾某某(乐亭**理局职工)出庭作证证明其为李**联系李**(被告公司职工)借用的被告资质,被告方及第三人李**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乐**管局2010年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是由董**中标,由他本人出资,我是被雇佣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李**”,经与第三人李**核实,其并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证明,并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原告董**承认其与第三人李**一起找的被告借资质用于本案涉案工程,也承认其与第三人李**一起去的城管局索要工程款,且其与乐**管局签合同时并未通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乐亭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乐亭**理局拨款证明、票据、被告转账进账单、现金收据、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以“乐亭**公司”的名义与乐亭**理局签订的《长河护底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并没有城**司的盖章,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通知城**司,城**司将资质借给第三人李**,其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李**而并非原告,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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