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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唐山警赵路改建工程路灯电缆穿线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唐山警赵路改建工程的全部路灯电缆穿线、接电、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唐山**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此款至今未能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390000元工程款被告承认,现在无钱,有钱就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警赵路改建工程路灯电缆穿线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承包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合同段全部路灯电缆穿线、接电、调试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0000元。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标准及技术要求、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河北**有限公司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唐山**通运输局代付工程款390000元给原告刘**。原告索要该款未付,被告称无钱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要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3526元,原告负担28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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