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长龙与华宸建**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长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005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闫长龙虽然在2012年9月2日与华宸建设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南**烟阁框架合同,但其未提供所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双方施工价款结算单,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偿还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行白俊礼与华宸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协助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已向法院履行对华宸建**限公司到期债务137164元,该诉讼请求未举出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行的137164元系原告款的证据,原告若对该137164元执行款有异议,认为属于自己款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不应提起诉讼。原告闫长龙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闫长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闫长龙上诉称,原审时经三方质证已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3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天津天山紫烟阁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9月2日,被上诉人华**司与华宸建设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鉴定了《经营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龙**公司承建天津天山紫烟阁工程约1.4万平方米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同日,龙**公司与上诉人闫长龙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闫长龙。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闫长龙确系涉案天津天山紫烟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裁定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施工相关证据及施工价款结算单为由,对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行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另上诉人的本案诉求一是确认青**院的执行款系上诉人所有,二是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对此,天**司认可该笔执行款是其应该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所有。针对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执行回转,也可直接起诉被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向被上诉人追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以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闫长龙与龙**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上诉人并未将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上诉人本案起诉的具体请求事项仅仅是要求被告偿还青**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的执行款137164元。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确切、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对该款享有合法所有权。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诉争之款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诉争之137164元款项已归其所有,以及青**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青**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由该院审查裁决。如上诉人对其裁决不服,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闫长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