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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有限公司与吴**、冯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追加被告冯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孙**,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冯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从河北明盛实**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御景东区《二期》打桩工程的部分工程交周**全权负责,周**又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御景东区﹤二期﹥工程CFG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9月底施工完毕。施工完成后,唐山海港**有限公司开始对其进行检验,检验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70%以上严重不合格,必须进行返工补桩,但返工补桩需花费大量资金,经初步预算最少需人民币100万元。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应由被告负全责。原告及周**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工补桩并负担相应费用,被告拒绝,因而只得原告按工程甲方要求返工补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2013年7月下旬乐亭老*让我帮忙找找桩机,我联系了冯建立,并把老*的电话给了冯建立,让他们双方联系,具体两人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冯建立称他有病还有别的原因,让我替他签的合同,当时并不知道打桩有没有质量问题,并且打桩的费用共计9万元虽然其中7万元是我打的收条,但是我已经转交给了冯建立指定的管桩机的王**,周**在御景花园的工程是冯建立的桩机,有证人可以证明桩机不是我的。施工的合同是我替冯建立签的,但是我没有在其中得到任何利益和好处,所以工程有没有质量问题和我无关。

追加被告冯建立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周**与被告吴**签订《御景东区﹤二期﹥施工合同》,由被告(以下简称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承包的乐亭县**发公司兴建的乐亭县御景家园东区3#楼及该区33#楼进行CFG桩工程的沉桩施工过程;双方约定试桩及工程桩打桩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负责办理工程签证,向乙方提供书面的施工图技术交底及书面提供并确认防线所需的基本坐标点、水准点、±0.00标高,及时拨付工程款。乙方指派吴**为现场负责人,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完工验收全面负责。乙方按桩基础施工图及设计更改通知施工。如质量不合格属乙方造成的,其返工费由乙方负责。施工中出现断桩问题,如属施工技术问题,则由乙方负责;如属地质和开挖造成桩身质量问题,则由甲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要求给付了被告进场费及部分施工费共计9万元。当时由吴**打收条7万元,由王**打收条2万元。由被告吴**的水泵车及追加被告冯建立的打桩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唐山海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是:32号楼445根桩中有162根桩合格,285根桩不合格,其原因主要是桩长小于设计桩长,庭审时被告吴**对检测结果未表示异议。乐亭县**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方进行修复,原告方重新雇佣桩机进行补桩,其费用已由原告方给付案外施工人员,共支出打桩人工费72750元、材料费878662.4元,共计费用为951412.4元。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00万元。被告吴**提供了当时施工时工人丛**和王**的证人证言,证明打桩机是冯建立所有,他们是给冯建立干活,其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王**和老板娘给他们发的工资,吴**的证明,证明当时吴**找冯建立交涉如何处理事情时所录的谈话录音是真实的。吴**还提供了他与冯建立谈话的录音资料的U盘,其主要证明的内容是桩机是冯建立的,其工程是冯建立承包的工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周**与被告吴**签订了打桩工程清包工合同,由追加被告冯建立所有的打桩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原告方进行了返工,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其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吴**和追加被告冯建立负责,本院认为以70%为宜。原告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追加被告冯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海**有限公司工程返工损失款951412.4元的70%即665988.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吴**及追加被告冯建立负担9660元,原告唐山**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此款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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