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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河北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永诉称:被告在承揽的茂源大街、临**园区、乐港路大桥、港口1号路、北环路、曹庄料场、南新街、滨海公路东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装载机干活,被告方欠原告装载机台班费用合计人民币257804.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装载机台班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台班费人民币257804.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2011年期间,原告郑**为唐山远**限公司下属的滨海公路东段LJ-2合同、茂源大街道路工程等项目部施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唐山远**限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应付给原告郑**施工费257859元。在诉讼过程中,唐山远**限公司滨海公路东段LJ-2合同项目部给付原告郑**欠款2万元。现唐山远**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建**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人民币257804.85元。河北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为唐山远**限公司下属的滨海公路东段LJ-2合同、茂源大街道路工程等项目部施工事实清楚,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山远**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建**有限公司后,唐山远**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25780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施工费应扣除唐山远**限公司滨海公路东段LJ-2合同项目部在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郑**的2万元。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人民币237804.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共计697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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